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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前进里150号。
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林,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龙,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建设公司)与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珊,天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汪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久公司支付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2,356.15元及违约滞纳金(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32,356.15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2.天久公司支付弘某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28,018.74元及违约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28,018.74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延期付款违约滞纳金);3.天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久公司签订《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052,450元,结算金额按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3年9月23日,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弘某建设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8日,弘某建设公司向天久公司提交了《圣龙广场幕墙工程决算书》,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括增补工程量进行了据实结算,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560,374.89元。天久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0,000元。2014年4月7日,弘某建设公司向天久公司发函催款,但天久公司一直不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第三张第五条的约定,保修期为1年,现保修期已届满,质保金已到期。天久公司还应支付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63,074.89元。弘某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天久公司辩称:弘某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2,356.15元无事实依据。弘某建设公司主张合同工程总价款按照2013年12月8日决算书中记载的人民币4,560,000元。但其在2013年12月25日《请款报告》中明确载明工程总价款约人民币4,100,000元(含增补、变更)。因弘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增补、变更相应的签证及迟延提交决算文件,导致天久公司无法审核工程总价款。目前,天久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人民币3,726,146.83元。弘某建设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400,000元。除此以外,天久公司还于2013年6月3日及同月5日分别支付人民币30,000元和人民币6,069元。天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436,069元,剩余工程款应为人民币273,386元。但由于弘某建设公司多次延误工期,依约应向天久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天久公司依约有权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此项违约金。因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剩余工程款数额,天久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弘某建设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28,018.74元无事实依据。因天久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5%,故天久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四条的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在工程竣工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情况下,14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本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按照上述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1月12日。弘某建设公司要求按日0.3%支付违约滞纳金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天久公司已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天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支付滞纳金责任。综上所述,弘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弘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弘某建设公司向天久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25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即180天×500元=90,00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即232天×5000元=1,160,000元);2.弘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久公司与弘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圣龙广场裙楼外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天久公司将圣龙国际广场的“隐形玻璃幕墙、点式玻璃幕墙、橱窗玻璃幕墙、全玻地弹门、铝合金百叶(只含裙楼部分)”的项目工程分包给弘某建设公司,工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弘某建设公司每延误一天工期即应向天久公司支付人民币500元/天的违约金。弘某建设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并于2013年4月19日书面承诺,若未能在2013年5月10日完工,则承担每日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然而弘某建设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实际于2013年12月29日才将工程完工。天久公司认为弘某建设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天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弘某建设公司针对天久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工程合同第七章第三页的约定,天久公司未承担约定责任,影响弘某建设公司正常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天久公司自行承担。因天久公司数笔工程款支付均严重迟延,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工期可以顺延350天,完工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7日。我方并未拖延工期,且天久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天久公司对每日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要求过高,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弘某建设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中,建筑幕墙性能检测报告,因天久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圣龙广场幕墙工程决算书,系弘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天久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中,请款报告,因弘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汇总表、幕墙铝合金结构支点所用槽钢明细,系天久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扣款协议、2013年6月3日借支单,有弘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熊刚签名,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5日支出证明单,无弘某建设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弘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天久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中,2012年10月17日例会纪要、2012年10月31日例会纪要、2012年11月29日例会纪要,均系监理机构出具,因弘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9月30日施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因该会议记录中存在涂改痕迹,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说明涂改的具体原因及内容,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1月3日工作联系函,有弘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熊刚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汪某、张某证言,因弘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中空玻璃)、送货单(主型材房管槽等)、送货清单(中空玻璃)、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中空玻璃)、送货单(佛山南海华途仕铝单板)、门窗加工厂产品出库单(普通开启扇)、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中空玻璃)、送货单(赵氏国际门拉手、驳接爪等)、销售发货单(钢化玻璃)、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钢化玻璃)、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中空玻璃)、送货清单(中空玻璃、开启扇)、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双钢干架玻璃)、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中空玻璃)、送货单(佛山南海华途仕铝单板)、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双钢干架玻璃)、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钢化玻璃)、送货单(配件及主型材料管)、欣城玻璃销售发货单(双钢干夹玻璃)、圣龙广场外墙施工协议、施工协议(未完工程外包施工)、幕墙铝板加工协议、弘某质安罚款通知单7张、照片15张,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展期还款申请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函,天久公司未能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弘某建设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中,913事故相关资料,弘某建设公司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应付款明细,系弘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弘某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名称为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装饰公司)。2012年8月14日,(甲方)天久公司与(乙方)弘某装饰公司签订《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隐框玻璃幕墙、点式玻璃幕墙、橱窗玻璃幕墙、全玻地弹门、铝合金百叶(只含裙楼部分),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本工程暂定总价人民币4,052,450元,综合平方单价见报价清单及样品作结算的依据,竣工据实结算,乙方项目负责人熊刚;本工程实施工程监理,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付款方式为主材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幕墙龙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幕墙玻璃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70%,在玻璃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给乙方,经验收合格60天内双方办理完结算确认手续,乙方资料交档案馆存档甲方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无息付清;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0元/天的违约金,甲方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此项违约金;乙方如延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等内容。同年8月15日,弘某装饰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我方已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完成报审的条件有主要人员、材料、设备进场等。弘某装饰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圣龙广场裙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安排计划》,载明:西立面4月14日开始安装主次龙骨,16日安装完成,玻璃随即下单;北立面幕墙玻璃5月10日,雨棚5月15日左右安装完成;一楼橱窗门框龙骨正在制作、安装中,预计本月20号前全部安装完成;本司承诺严格按以上时间完成所有工程量,如有延迟,我司愿意接受每天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等内容。2013年9月23日,弘某装饰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名称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弘某建设公司。2013年11月3日,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弘某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圣龙广场项目11月上旬将进行整体验收,弘某建设公司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仍有几处未完成,主要内容为裙楼各层墙、板与窗壁之间的封堵,更换联城路方向因玻璃打胶被油漆污染的石材,更换联城路方向玻璃,更换裙楼四楼一块半碎玻璃,雨棚安装仍有三分之一工作量未完,消防通道、商铺玻璃墙上部空处安装百叶窗,以上内容需贵单位11月10日前完成等内容。弘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熊刚在该联系函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工程监理方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载明: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于2013年12月29日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包括玻璃雨棚、外墙面污染清洗、外墙面破损石材修复)。天久公司及弘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弘某建设公司除《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对增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增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弘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增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司鉴字(2015)第5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对涉案的圣龙广场裙楼外墙幕墙合同内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3,726,146.25元,对涉案的圣龙广场裙楼外墙幕墙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226,263.80元。经查,天久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向弘某建设公司付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11月5日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2月5日付款人民币300,000、2012年12月7日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4月22日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弘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熊刚于2013年6月3日向天久公司借支人民币30,000元。同时熊刚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扣款协议,载明因施工过程中工人日常生活用电为人民币3,697.50元,此款同意在结算玻璃幕墙工程款中扣除。弘某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后,向天久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天久公司认为弘某建设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弘某建设公司与天久公司签订的《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弘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一、关于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北众造价司鉴字(2015)第5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26,146.25元、合同外增补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226,263.8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天久公司应付弘某建设公司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952,410.05元。天久公司已支付人民币3,400,000元,天久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弘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熊刚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因弘某建设公司不持异议,该款项亦应计入天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天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430,000元。弘某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工人日常生活用电的电费人民币3,697.5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故天久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518,712.55元。二、关于质保金,因工程监理方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中记载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于2013年12月29日完成,工程完工至本案判决时已超过两年,且天久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天久公司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弘某建设公司。故天久公司应支付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518,712.55元。三、延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滞纳金,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且弘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催要过工程款,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久公司反诉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弘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按约定完成施工进度的义务,天久公司作为付款方,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义务。《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工程暂定总价人民币4,052,450元,付款方式为主材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但是弘某建设公司主材料于2012年8月15日进场后,天久公司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此时双方约定的工期已过三分之二,且天久公司支付的款项仅占合同价款的7.4%。弘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圣龙广场裙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安排计划》中承诺最迟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而弘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共延误工期229天。虽然在该施工安排计划中弘某建设公司自认未如期完工愿意接受每天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但考虑到本案中天久公司前期的延期付款行为对弘某建设公司施工进度的影响,应适当减轻弘某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天久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弘某建设公司延期工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中每天人民币50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弘某建设公司应向天久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14,500元(500元×229天)。弘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滞纳金,因其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久公司应支付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518,712.55元,弘某建设公司应向天久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14,500元。因双方在《圣龙广场裙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中约定天久公司有权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故天久公司还应支付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404,212.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4,212.55元;
驳回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8,0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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