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世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
叶登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
许胜和
原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双寿桥路。组织机构代码:57150849-X。
法定代表人时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三宁大道14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2382-4。
法定代表人许胜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登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胜和。
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元公司)、第三人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桑力厂)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金、余爱东,被告力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登阁,第三人桑力厂委托代理人许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逐一论述如下:一、被告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公司章程对此并无特别规定,两股东亦无另外约定,因此,股东会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两股东。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知两股东,定于2013年1月30日至31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和股东年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原告对被告的通知提出异议,但属于原、被告关于股东会具体事项的磋商事宜,在原、被告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前,按原定计划召开股东会并无不当。二、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方式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人桑力厂出资比例为60%,占表决权的60%,在原告缺席的情形下,第三人的单方表决权达不到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却通过该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三、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三人合计出资6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480万元,四氯苯醌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120万元。四氯苯醌生产技术既已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其本应为被告力元公司资产,第三人再次以120万元价款所谓转让该技术,实则为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被告力元公司的收购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四、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该两条款主要针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和转让所得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仅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并无特别规定,则公司股东关于股权的转让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可以转让其所持股权。因此,上述两条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五、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一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为履行第三人与政府确定的投资义务(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要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具备据需投资能力并得到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六、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违法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被告50亩土地使用权和300万元政府补贴应属公司财产,但第三人单方通过的公司决议上述两条款对公司财产使用权进行限制,并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可由第三人收回300万元补贴款,侵害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该两决议条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力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笼统而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请求事项部分未具体列明无效条款和撤销条款的具体内容,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即:同意将“公司开始销售两年后,若一方股东不满意合作现状,即可提出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按原现金累计出资额接受转让;当固定投入收回经测算或评估有损失,则转让方应从历年的收益中退返应承担的损失,但应承担的损失超过总的分红收益的,转让方不另行承担(当原告转让时,其补贴给公司的款项不计入分红总的收益);如双方都有意愿转让股权,则第三人桑力厂优先”的内容,补充进公司章程;
二、撤销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即:同意将“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如果出现除流动资金以外的其他固定投入不足的部分,则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补充投入”的内容,补充进公司章程;
三、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无效,即:按投资协议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关采用对苯二酚路线生产四氯苯醌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转让价120万元;
四、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无效,即:该决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以上转让方在公司销售两年内转让所持股权,则所得转让款应向公司全部退还或按无形资产已使用时间占两年期限的比例进行剩余价值部分的退返;
五、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无效,即:以上两项决议内容未能全部完成对公司章程的补充或修改前,公司目前股东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50%以上股权,且转让股权的股东还必须承担受让股权的股东履行以上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六、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无效,即:第二条第一款:履行投资义务的确认:第三人桑力厂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实际履行,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为公司履行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总投资到位前,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继续投资能力并得到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第二条第二款:公司50亩土地使用权和已入账300万元政府补贴,按1000万元的实际投资所占5000万元的比例只享有20%的权利,剩余部分被告仅有管理权,无实际所有权。第二条第三款:如二股东在本决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被告出具同意执行投资义务的书面承诺函,或在本决议生效后有意转让所持公司股权,则第三人可收回300万元政府补贴,并与被告办理50亩土地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再与第三人建立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关系。第三人将参照《项目用地与补贴协议书》相关内容对全部项目用地与政府补贴自行进行管理;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第三人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逐一论述如下:一、被告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公司章程对此并无特别规定,两股东亦无另外约定,因此,股东会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两股东。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知两股东,定于2013年1月30日至31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和股东年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原告对被告的通知提出异议,但属于原、被告关于股东会具体事项的磋商事宜,在原、被告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前,按原定计划召开股东会并无不当。二、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方式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人桑力厂出资比例为60%,占表决权的60%,在原告缺席的情形下,第三人的单方表决权达不到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却通过该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三、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三人合计出资6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480万元,四氯苯醌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120万元。四氯苯醌生产技术既已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其本应为被告力元公司资产,第三人再次以120万元价款所谓转让该技术,实则为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被告力元公司的收购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四、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该两条款主要针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和转让所得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仅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并无特别规定,则公司股东关于股权的转让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可以转让其所持股权。因此,上述两条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五、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一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为履行第三人与政府确定的投资义务(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要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具备据需投资能力并得到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六、2013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违法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被告50亩土地使用权和300万元政府补贴应属公司财产,但第三人单方通过的公司决议上述两条款对公司财产使用权进行限制,并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可由第三人收回300万元补贴款,侵害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该两决议条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力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笼统而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请求事项部分未具体列明无效条款和撤销条款的具体内容,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即:同意将“公司开始销售两年后,若一方股东不满意合作现状,即可提出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按原现金累计出资额接受转让;当固定投入收回经测算或评估有损失,则转让方应从历年的收益中退返应承担的损失,但应承担的损失超过总的分红收益的,转让方不另行承担(当原告转让时,其补贴给公司的款项不计入分红总的收益);如双方都有意愿转让股权,则第三人桑力厂优先”的内容,补充进公司章程;
二、撤销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即:同意将“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如果出现除流动资金以外的其他固定投入不足的部分,则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补充投入”的内容,补充进公司章程;
三、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无效,即:按投资协议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关采用对苯二酚路线生产四氯苯醌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转让价120万元;
四、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无效,即:该决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以上转让方在公司销售两年内转让所持股权,则所得转让款应向公司全部退还或按无形资产已使用时间占两年期限的比例进行剩余价值部分的退返;
五、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无效,即:以上两项决议内容未能全部完成对公司章程的补充或修改前,公司目前股东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50%以上股权,且转让股权的股东还必须承担受让股权的股东履行以上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六、2013年1月30日被告枝江力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无效,即:第二条第一款:履行投资义务的确认:第三人桑力厂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实际履行,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为公司履行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总投资到位前,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继续投资能力并得到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第二条第二款:公司50亩土地使用权和已入账300万元政府补贴,按1000万元的实际投资所占5000万元的比例只享有20%的权利,剩余部分被告仅有管理权,无实际所有权。第二条第三款:如二股东在本决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被告出具同意执行投资义务的书面承诺函,或在本决议生效后有意转让所持公司股权,则第三人可收回300万元政府补贴,并与被告办理50亩土地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再与第三人建立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关系。第三人将参照《项目用地与补贴协议书》相关内容对全部项目用地与政府补贴自行进行管理;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第三人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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