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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与刘新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20号17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329931-2。
法定代表人:邹杰,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春,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新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于2017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新春与原告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与蒋亚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事代理活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2000元,在刘新春与蒋亚陵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收到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代理义务,被告刘新春亦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了(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14号判决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12000元,但被告刘新春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新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14号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新春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代理义务,代理被告进行了相关代理活动。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已积极履行自己的代理义务,被告刘新春应当在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刘新春并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新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春支付原告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新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杨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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