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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勋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易方达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湖北易方达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法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上诉人建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彪、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易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勋公司所诉争的焦点是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故本案不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城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后,王某申请执行。2013年8月2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城法执备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易方达公司(被执行人)在建勋公司(案外人)的收益及保证金1053000元。建勋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该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建勋公司的执行异议。建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执行标的中的60万元保证金归建勋公司所有,并予以返还。本院认为,(2013)鄂城法执备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是易方达公司在建勋公司的收益及保证金1053000元,建勋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法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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