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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堂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雷勋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彬,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堂东路73号一楼5-6间。法定代表人:艾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有效,并不退还易某某公司保证金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建勋公司退还易某某公司保证金600,000.00元,是无视一审法院本身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代理销售合同》违约条款合法有效的事实,纯属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错判。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由于乙方(易某某公司)原因退场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多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此约定无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的数次庭审均确认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正是易某某公司擅自收取客户的购房款才导致合同的解除。对此,易某某公司在《关于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回复函》已确认违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的数次庭审也都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私法自治和责任自负原则,该保证金依法不应退还。而《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仅仅是对《代理销售合同》履行的确认,其执行结算的依据为《代理销售合同》,结算协议不能推翻《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退还易某某公司保证金6000,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错判。第二,本案所涉公章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系遗失而作废,《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有效。首先,根据易某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与本案相关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五次庭审证实了一个事实:易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义芳和其公司股东、总经理陈洪波等股东之间存在权益纠纷。表现为,艾义芳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公司营业款等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陈洪波等股东召开股东会要罢免艾义芳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艾义芳进行反制股东的罢免活动而宣称公章及票据收据遗失阻止股东会决议生效。那么易某某公司内部股东的权利之争,并不能否认公章一直在负责经营的总经理陈洪波处的事实,艾义芳在公证书中证实了公章没有遗失就是事实,负责经营的总经理在履行职务中对外使用公章的行为具有效力,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之争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本案所涉公章是否作废并不影响涉案《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的代表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况,且一审法院未援引任何一项法律规定来支持其认为协议无效的认定。再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公章系登报声明遗失作废的公章,但易某某公司在过去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五次庭审及本案一审均不能提供登报内容在报社留存的函件,更不能证明函件上是有公章或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该登报公告是以公司行为还是其他人的无权行为均无法确认。易某某公司所称遗失作废的公章,仅属没有署名的一则广告,而无其他任何材料证明,即没有证据表明遗失声明系合法程序刊登的。而且,易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义芳在公证处作的声明,证实其与第三人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并未在《鄂州日报》刊登过遗失声明,公章及票据收据未遗失。而客观的情况是,公司公章始终在陈洪波手中保存,从未遗失。综上,本案所涉公章并无证据证明因遗失而作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公章系遗失作废的公章认定事实错误。故《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涉案《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不符合常理、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易某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纠纷,鉴于此,建勋公司在与易某某公司签订《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时不仅让其公司授权全权负责莲花雅苑项目事务的总经理陈洪波签字,还特地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艾义芳签字按手模确认合同,并要求他们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签字和手摸易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按法官的要求申请对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一审也依法确认签名是艾义芳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行为,合同相对人对其签字及加盖印章行为的合理信赖的利益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和内容分析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却并未指明协议书中有哪些形式和内容的不合常理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结算协议从内容要素上看,是依据《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和易某某公司承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执行结果的确认。从形式上看,在本协议文本上双方有权代表的签字、加盖印章的要素均齐全。所谓存在不合常理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纯属一审法院的滥断。第四,易某某公司虽然要求以确认《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合同无效来起诉,但本案的实质是撤销结算之诉。易某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结算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其法定代表人艾义芳未签结算协议、印章系登报遗失,不认可协议效力,即是将《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作为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且并不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无论是按易某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2013年8月6日)还是其起诉称知晓参与诉讼(2015年5月)的时间来计算,均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因此,依法应予驳回易某某公司的诉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纠正,改判建勋公司与湖北易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有效,并不退还易某某公司保证金600,000.00元。易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审理的是保证金退还的问题,易某某公司在《代理销售合同》中的违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也不是因为易某某公司的原因而退出,而是因为建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易某某公司的保证金应该退还。第二,易某某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在《鄂州日报》刊登公章遗失。艾义芳一直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才能合法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即便公司其他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公章也是不合法的,在此情况下,利用公章的民事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从此结算书的内容看,从产生过程看,明显易某某的工作人员利用非法持有公章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用,所以此协议应该无效。4、本案是确认合同之诉而不是撤销之诉,所以请法庭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辩称,第一,XX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第二,根据一审判决结果,XX并没有实体责任,参加一审是因为其为与本案有关联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审没有判决XX承担责任,建勋公司将XX列为被上诉人是不适合的。第三,从建勋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等方面来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易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易某某公司、建勋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无效;2、依法对易某某公司、建勋公司订立的《代理销售合同》进行结算,判令建勋公司向易某某公司支付销售代理佣金;3、依法判令建勋公司依据《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退还易某某公司保证金600,000.00元;4、依法判令建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日,易某某公司与建勋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建勋公司)委托乙方(易某某公司)代理甲方开发的“莲花雅苑”小区房屋销售事宜:委托项目内容:住宅560套约65000平方米,具体套数及面积以双方交接时核定数据为准;代理期限:乙方自2011年12月3日开始代理活动,具体时间范围:第一期工程出地面起20个月内完成销售任务,以后各期工程以次类推;在本合同有效代理期内,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代理形式(第三条):本项目实形独家代理,甲方不再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参与销售;销售代理佣金结算条件:全额付款的客户,其购房款全额收到甲方账户(甲方批准延期缴纳的除外);贷款购房的客户(含商贷、公贷),已支付了40%以上首付款的,40%以上首付款、贷款全额到甲方指定的账户;销售代理佣金结算方式、保证金、奖惩(第七条):在合同期内乙方所得的代理佣金以每个销售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由乙方向甲方报送佣金结算单,经甲方财务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税务代理销售发票,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当月应提佣金;保证金:经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时7天内缴纳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在十五天内支付甲方贰拾万元整,在正式开盘前,乙方付清余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在乙方完成销售任务的60%时退50%保证金,完成80%时全部退还保证金(由于乙方原因退场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不论什么原因导致乙方退场的,乙方不得损毁和拆除售楼部的装修及一切配套设施,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其他事项(第十二条):本项目的《房屋订购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均由甲方现场审核盖章,销售资金(包括客户所缴定金及临时性小订订金)及与房屋销售有关的代收费用一律由甲方统一开票并收取,甲方必须确保小订订金随时可取和退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签字盖章认可的销售方案及承诺进行销售工作,不得以甲方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任何侵犯甲方合法权益及有损甲方企业形象的活动,否则,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13.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依法向乙方追索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直至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合同,违约方除应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其他全部损失;合同的终止和变更:本合同到期时,双方若同意终止本合同,双方应通力协作、妥善处理终止合同后的有关事宜,结清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经济等事宜,本合同一旦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结束,甲乙双方不再互相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无效;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等。合同签订后,易某某公司进行了“莲花雅苑”楼盘的策划销售工作。2012年11月30日,建勋公司向易某某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莲花雅苑销售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易某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擅自收取客户购房款180,000.00元,至今未汇入建勋公司账户,致使客户多次到售楼部闹事,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现单方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2012年12月1日,易某某公司向建勋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回复函》,确认建勋公司《关于解除〈莲花雅苑销售合同〉的函》已收悉,认可易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义芳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收取客户购房款一事。2012年12月29日,易某某公司以公章遗失为由在《鄂州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易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艾义芳”私章各一枚作废。2013年8月6日,建勋公司作为甲方,易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该结算协议书共三页,双方在尾页盖章处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易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义芳、股东陈鸿波及建勋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勋河在合同尾页签名,第一、二页无双方签名,也未加盖骑缝章,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因乙方在代理销售期间私自收取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单方面终止《莲花雅苑销售合》,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鉴于乙方承诺合同解除后绝不做有损甲方形象的行为,且早已于2012年12月1日承认违约并退出售楼部停止了经营。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除乙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600,000.00元,依约不予退还外,暂不追究乙方因违约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在此前提下双方一致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乙方应得提成658,964.57元;二、乙方相关物料全部移交甲方,甲方为此向乙方支付217,000.00元;三、合作过程中,甲方拥有乙方债权共计737,910.00元;四、乙方承认违约并同意已经支付的保证金600,000.00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五、综上,甲方除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600,000.00元外,还应向乙方支付138,054.57元(658,964.57+217,000.00-737,910.00)。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法院解除查封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结算余款138,054.57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双方之间因解除合同的所涉事项全部完结不存在遗留问题等。一审法院另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XX诉易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艾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3号],于2013年8月20日向建勋公司发出了(2013)鄂城法执备字第00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易某某公司在建勋公司的收益及保证金1,053,000.00元,并于同年9月12日扣划了建勋公司738,000.00元。同日,建勋公司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扣划款项中600,000.00元的保证金归该公司所有,法院应予退还;该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鄂城法执字第00133号执行裁定:驳回建勋公司的执行异议。建勋公司不服前述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勋公司的起诉。建勋公司不服,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驳回建勋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二、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扣划易某某公司在建勋公司的738,000.00元中的600,000.00元保证金属建勋公司所有;三、驳回建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XX因不服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28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民再2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建勋公司738,000.00元中的600,000.00元保证金;三、驳回建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法执字第0013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易某某公司与建勋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代理销售合同》中,因易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取客户的购房款,建勋公司就此向易某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莲花雅苑销售合同〉的函》,单方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易某某公司也向建勋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回复函》,认可易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义芳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收取客户购房款一事,故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已解除。涉案《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已经登报声明遗失作废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且从该结算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分析,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易某某公司请求确认《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无效及判令建勋公司依据《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退还其保证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易某某公司提交的《莲花雅苑清算明细表》、《莲花雅苑成交明细》、《莲花雅苑销售合同结算清单》及账簿,系易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建勋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建勋公司亦不予认可,其要求建勋公司支付房屋销售代理佣金的具体金额无法认定,故其请求判令建勋公司支付其销售代理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无效。二、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0元。三、驳回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易某某公司预交,由建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易某某公司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建勋公司应否向易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评析如下:一、关于《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易某某公司认为该结算协议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义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印章也系登报遗失的印章,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易某某公司迄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艾义芳所签,捺印非艾义芳所捺。其次,在商事活动交易中,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印章有实质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在公章遗失的情况下,当事方除刊登遗失启事外,还应当立即通知已知合同相对方,废止遗失的印章,启用新印章。易某某公司没有通知建勋公司“公章遗失,启用新印章”。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易某某公司以加盖的印章系登报遗失的印章为由,否认该结算协议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最后,易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股东陈鸿波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从该结算协议的形式上看,由易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义芳签字、捺印,且该公司盖章确认;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系按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协商确定结算款项。因此,该结算协议是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自成立时生效。建勋公司上诉称“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建勋公司应否向易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易某某公司违约擅自收取客户购房款后,建勋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中“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依法向乙方追索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直至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易某某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即行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建勋公司没有向易某某公司退还600,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首先,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在《代理销售合同》中已经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退场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建勋公司不退还保证金,符合该约定。其次,建勋公司与易某某公司签订的《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中对保证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金600,000.00元无条件归甲方(建勋公司)所有”,该约定是《代理销售合同》中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再次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由于易某某公司擅自收取客户购房款,导致建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是从《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还是从《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建勋公司均无需向易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00元。建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建勋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易某某公司保证金600,000.00元,是无视一审法院本身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代理销售合同》违约条款合法有效的事实,纯属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错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易某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某公司)、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彬、商彪,被上诉人易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均由湖北易某某地产投资顾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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