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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邵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建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洪映(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
邵义堂
周国红
王双明
李德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案外人):湖北建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大厦领秀中南2层44号。
法定代表人:汪自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映,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义堂。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
第三人:王双明。
委托代理人:李德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邵义堂、第三人王双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洪映,被告邵义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第三人王双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诉称:2015年9月,我公司收到鄂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
我公司认为贵院驳回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即位于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王双明所有。
我公司于2006年1月投资开发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的阜华领秀中南楼盘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借用第三人王双明名义办理了上述六套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无论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购房合同还是银行借款合同、借据等书面手续第三人及其配偶都没有到场,均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都不是第三人亲自签署办理的(上述签名可以组织司法鉴定证实)。
上述房屋所有权实际并未发生转移,第三人王双明未向我公司交纳任何房款亦未向银行偿还贷款,上述房屋银行按揭款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每期向银行交纳的还款全部由我公司实际支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合同等书面手续均在我公司保管至今,而且我公司与第三人王双明于2008年3月16日就此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第三人王双明仅为上述房屋名义上的购房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我公司所有,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上述房屋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综上我公司是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九十一种借用名字办理内部银行按揭的关系,在武昌区房产部门办理相关销售合同备案、抵押手续均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第三人王双明仅为上述六套房屋名义上的购房人,并非上述六套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我公司于2014年才知悉被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对我公司上述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我公司此前已经将上述客观事实向贵院执行人员作了书面说明,贵院对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显然损害了我公司对上述六套房屋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我公司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义堂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系第三人王双明,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王双明所有。
第三人王双明述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所有。
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民事裁定书1份。
拟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
证二、2006年1月3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拟证明原告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借用第三人王双明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人王双明处的签字也是原告处的工作人签署,并非王双明本人签订。
证三、银行借款合同、银行借据各1份。
拟证明原告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借用第三人王双明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人王双明处的签字也是原告处的工作人签署,并非王双明本人签订。
证四、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的房权属证明书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各1份。
拟证明上述权属证明书办理时间是2007年,该证据可以证明武昌区中南路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的权属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并未发生转移。
证五、还款证明1份。
拟证明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每期向银行交纳的还款全部是由原告实际支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合同等书面手续均在原告处保管至今。
证六、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拟证明第三人仅为武昌区中南路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名义上的购房人,并非上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之前及以后上述房屋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证七、原告将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商业房屋整体出租给武汉女人世界、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证明各1份。
拟证明上述商业房屋自始至终属于原告所有,从房屋竣工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用、使用,原告整体出租给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其中就包括争议阜华领秀中南路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
证八、庭前调解通知书1份。
拟证明原告已在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就涉案房屋起诉王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本案应等待原告在洪山区法院起诉王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再做出裁决。
被告邵义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双明未向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邵义堂对原告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证三、证四、证五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办理各项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证六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对证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不能排除系第三人王双明委托原告对外出租,对证八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应由执行法院受理管辖处理,第三人王双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邵义堂对原告出示的证六、证七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邵义堂诉第三人王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第三人王双明应偿还被告邵义堂借款本金180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邵义堂的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保全查封了备案登记在第三人王双明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房屋。
庭审查明:2006年元月3日,第三人王双明(买受人)与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王双明购买原告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4层92、93、94、95、96、97号六套商铺期房,共计面积为221.19平方米,单价为986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180,935.00元,首付款为910,935.00元,余下部分购房款1,270,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
上述房屋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合同本案登记,按上述房屋编号顺序合同备案登记分别为:昌060505053、昌060505055、昌060505057、昌060505059、昌060505061、昌060505063。
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王双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第三人王双明及其妻戴兰芬将上述商铺进行抵押,在该行贷款1,270,000.00元,原告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2006年4月26日,原告将领秀中南大厦一至四层商铺出租给惠州市海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百货,于2007年8月16日又将上述一至四层商铺出租给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
2008年3月16日,原告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甲方)与第三人王双明(协议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仅为上述房屋名义上的购买人,并非上述房屋实际所有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06年1月3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昌060505053、昌060505055、昌060505057、昌060505059、昌060505061、昌060505063,房屋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房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92、93、94、95、96、97号)”;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将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乙方应协助甲方到贷款银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清偿贷款、撤销销售、抵押备案、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等相关手续”。
该协议签订后至本院保全查封上述房产时,上述房屋仍然备案登记在第三人王双明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与第三人王双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对上述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双明名下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记录、涉案房屋出租合同及诉称其仅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目的是为了利用购房合同在银行办理贷款自用,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案外人)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案受理费12,123.50元,由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与第三人王双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对上述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双明名下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记录、涉案房屋出租合同及诉称其仅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目的是为了利用购房合同在银行办理贷款自用,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案外人)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案受理费12,123.50元,由原告建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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