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赵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康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赵某某违反合同约定。2.《承诺书》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属无效法律行为。3.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4.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但一审判决未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文,而适用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辩称,其认购新增资本后,康某公司并未将其份额在相关机关变更登记,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康某公司内部决议不得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某公司返还赵某某股份认购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为30378元);2.判令康某公司承担赵某某律师费1万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康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赵某某与康某公司签订《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某向康某公司认购5万股股份,每股价格2.8元,认购款总额为14万元。2015年11月27日,赵某某向康某公司支付14万元。然而康某公司既未将赵某某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也未能履行其在协议中所作出的承诺。2017年1月16日,康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将赵某某出资金额结清,并按16%年利率支付利息,但康某公司再次违反承诺,未在2017年3月30日支付赵某某股份认购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康某公司承认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康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既未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未履行其承诺书中退还赵某某股份认购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要求康某公司返还股份认购款,并按约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诉请康某公司承担赵某某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康某公司承担利息已足以弥补赵某某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股份认购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6%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元,保全费1470元,由康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赵某某依协议约定向康某公司支付了认购款。其后,康某公司向赵某某出具了《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股的承诺书》,承诺将赵某某的出资金额结清,并从投资开始时间以16%年利率计算利息。承诺书由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公司公章,该承诺书是否经过康某公司股东会通过,都不影响其对外的效力。康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出资金额及利息,康某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其义务。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娟
审判员  董伟
审判员  艾军

书记员:龚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