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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圣茗,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1202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中止调解书的执行,并查明本案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核算。事实和理由:1.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谢某的丈夫王加柏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康某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所为;2.李坤对康某药业公司与谢某之间债务的形成及偿还情况均不知情,且康某药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谢某偿还借款本息多达七千多万元,该款项远远超过谢某主张的债权本息金额,因此,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调解违背康某药业公司的真实意愿。3.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没有依法审查而是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谢某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原审民事调解内容合法,且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备好相应的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印章,自行前往法院请求调解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胁迫再审申请人进行调解,故请求驳回康某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谢某诉康某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某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谢某、康某药业公司送达了诉前调解告知书和诉前调解确认书,康某药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坤与谢某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圣茗、王加柏在诉前调解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选择诉前调解程序。同日,原审法院调解员组织双方在该院诉调中心进行调解,李坤、金圣茗、王加柏均到场参加调解,调解员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其调解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调解笔录经李坤、金圣茗、王加柏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李坤作为康某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其在本案中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公司承担。再审审查中,康某药业公司以李坤受欺骗、欺诈和胁迫为由主张原审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思依法应予撤销,但没有证据证明李坤受欺骗、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康某药业公司主张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审调解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涉案借款系康某药业公司原始法定代表人李进才(李坤之父)为公司经营需要向谢某借款形成,在诉争发生之前,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同年7月7日、2017年6月30日三次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均确认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到期利息,三份协议上均加盖康某药业公司公章。2017年7月3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债权协议,确认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420万元。原审调解内容基于双方确认的分期还款协议及诉前调解确认的债权协议形成,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情形,且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基于实际情况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属于当事人行使自身处分权的行为,在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认定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故康某药业公司主张原审调解内容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王 力

书记员:程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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