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伙安学,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伙安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辉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被上诉人伙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辉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雇请被上诉人从事卸板工作,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不知情,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入职手续;3、如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也仅受胡兵私人聘请,与胡兵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伙安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辉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康辉石业公司系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伙安学于2016年2月24日到原告康辉石业公司二厂大切车间从事石材加工(花岗岩卸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伙安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1月9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6]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伙安学与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康辉石业公司石材卸板车间的工作由胡兵负责管理,被告在其手下作业,每月工资由胡兵从原告处领取后发放给被告伙安学,胡兵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带领被告伙安学等人完成原告康辉石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共同接受原告康辉石业公司的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伙安学经原告康辉石业公司录用为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情形,故被告伙安学与原告康辉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6)1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法庭举证任何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伙安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康辉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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