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芝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康芝园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二、一审开庭审理法定期限有误;三、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剥夺了康芝园公司在法庭上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范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康芝园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立案后,通过拨打康芝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华山的电话等多种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后因康芝园公司无理由拒收传票,2018年1月11日,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送至康芝园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康达街以北车友路以西陶家岭产业园综合楼第6层第A号房屋,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一审法院已向康芝园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侵害康芝园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并且,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畴,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约束。康芝园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康芝园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2月1日在该院张贴开庭公告,同年2月5日开庭审理,同年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一审无论是审理期限还是答辩期、公告期等,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康芝园公司提出的一审开庭审理法定期限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康芝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宋华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康芝园公司、宋华山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康芝园公司新三板上市需资金周转,向范某某借款。同日,范某某与康芝园公司、宋华山签订《借款及债转股合同》,合同约定:康芝园公司向宋华山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按年结息,借款每满一年后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华山作为担保人对康芝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范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康芝园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7年8月15日,康芝园公司未按约向范某某支付第一年的利息150000元,在范某某再三催促下,康芝园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9月8日、10月23日、11月30日分四次支付了利息110000元。后在范某某多次催促下,康芝园公司、宋华山与范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书》,对原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将还款期限变更至2018年1月5日。另查明,范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撤回对宋华山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芝园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范某某起诉宋华山后又撤回对其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范某某诉请的借款本金客观、真实,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出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康芝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二审期间,康芝园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及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的《立案申请》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范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合同书》所加盖的康芝园公司公章系范某某将康芝园公司公章拿走后自行加盖。经质证,范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康芝园公司是针对一审程序性问题提出上诉,上述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康芝园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康芝园公司未在一审中依法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康芝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一审法院调取了该院向康芝园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的照片一组,该院同时提交一份具体送达经过的书面说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康芝园公司承认,2016年7月30日范某某与康芝园公司、宋华山签订的《借款及债转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范某某确实借款给康芝园公司1000000元,康芝园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补充合同书》上加盖的“湖北康芝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确系康芝园公司公章,“宋华山”的签名亦确系宋华山本人的签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018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张倩与执行员傅章雄来到康芝园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康达街以北车友路以西陶家岭产业园综合楼第6层第A号房屋向该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当时办公场所无人在场。送达人员来到位于同一座写字楼的康芝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华山入股的另一家公司武汉康芝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找到康芝园公司员工张武,让其上楼开门签收诉讼文书。张武带领送达人员进入康芝园公司办公区域,接收诉讼文书后准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打电话向上级请示,可能得到不得签收的指示,不肯签收。送达人员向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留置送达,张武将诉讼文书放入抽屉。送达人员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及照片打印件上注明送达情况和签名。二审庭审中,康芝园公司承认是康芝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张武代收一审诉讼文书。
上诉人湖北康芝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芝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芝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第三日即向康芝园公司依法留置送达诉讼文书,在所送达的诉讼文书中已包括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于2018年1月8日立案,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间在法定审限之内。康芝园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康芝园公司不能在法庭上行使辩论的权利,是其自愿放弃到庭参与诉讼所致,并非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其相应诉讼权利。二审庭审中,康芝园公司承认范某某与康芝园公司、宋华山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及债转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以及范某某确实借款给康芝园公司1000000元,康芝园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亦承认《补充合同书》上加盖的“湖北康芝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系康芝园公司公章,“宋华山”的签名确系宋华山本人的签名。康芝园公司主张范某某是以欺骗方式取得《补充合同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康芝园公司仅对一审的程序问题提出上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作出的事实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康芝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湖北康芝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唐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