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
汪金国(建始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建始县长梁乡卫生院
黄恺(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药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特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国,建始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长梁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长梁卫生院)。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陇里镇。
法定代表人罗昌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恺,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梁卫生院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业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建英不是药品买卖的经手人,长梁卫生院是否给康泰药业公司支付货款,夏建英不是当然的知情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业务员杨昌海持单位介绍信,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空白合同等证件与被上诉人长梁卫生院达成的口头买卖药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按口头约定给被上诉人供给药品,被上诉人按药品的价款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完成。上诉人称该批药品的销售是由邓昌平联系的,货款应由邓昌平收取,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将药品款直接交给联系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杨昌海并无不当,至于杨昌海是否将药品款交回公司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其他诉讼费328元,共计735元由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夏建英不是药品买卖的经手人,长梁卫生院是否给康泰药业公司支付货款,夏建英不是当然的知情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业务员杨昌海持单位介绍信,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空白合同等证件与被上诉人长梁卫生院达成的口头买卖药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按口头约定给被上诉人供给药品,被上诉人按药品的价款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完成。上诉人称该批药品的销售是由邓昌平联系的,货款应由邓昌平收取,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将药品款直接交给联系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杨昌海并无不当,至于杨昌海是否将药品款交回公司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其他诉讼费328元,共计735元由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任家清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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