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22号(车城北路5号)五楼5B-1室。
法定代表人:刘莲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土京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佘阳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先期保持着友好合作关系,但后期被告在收货后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0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06.8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9706.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8.94元(该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1月13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7年11月2日,我公司向原告退货两次,所欠货款应扣减两次退货货款57761.75元,实际欠款应为101945.05元。现因公司经营困难,难以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药品。2017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9706.80元。随后截止2017年11月2日,被告退回了部分药品总价值为57761.75元,抵扣其所欠货款后,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01945.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抵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01945.0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0194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保全费1321元,合计3074元,由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湖北阳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书记员: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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