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22号(车城北路5号)五楼5B-1室。
法定代表人:刘莲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敏,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洪湖市康信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伍峰路。
投资人:陈俊。
原告
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
洪湖市康信大药房(以下简称康信药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王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信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信药房向原告康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5,000元;2.判令被告康信药房向原告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4,550元(该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日止,其后至被告康信药房付清拖欠全部货款之日违约金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康信药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某公司为武汉市医药经营企业,对外销售各类医疗器械及药物。被告康信药房系原告康某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曾多次从原告康某公司处批量购买药品,并支付部分购货款。原、被告双方先期均能保持友好合作,但其后被告康信药房在收货后却未按期向原告康某医药支付货款。事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1日,被告康信药房尚欠原告康某公司货款55,000元。被告康信药房向原告康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单》,并注明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康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但无果,故原告康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信药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康信药房于2015年至2016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康某公司购买医药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康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康信药房未结清全部货款。2018年6月1日,被告康信药房向原告康某公司出具《欠款单》,载明:被告康信药房尚欠原告康某公司货款55,000元,若逾期不还,被告康信药房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金额等内容。但被告康信药房至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原告康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原告康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至2016年期间《药品随货同行回执单》、《欠款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
洪湖市康信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
二、被告
洪湖市康信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
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
三、驳回原告
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
洪湖市康信大药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
洪湖市康信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公司与被告康信药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康信药房出具的《欠款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康某公司依约供应医药用品后,被告康信药房未支付相应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康信药房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康信药房自认尚欠原告康某公司货款55,000元,故原告康某公司要求被告康信药房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康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康信药房未按照《欠款单》中记载的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康某公司主张按照《欠款单》上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又约定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金额,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5月10日开庭当日,被告康信药房应支付原告康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6,595元(55,000元×3‰×343天),已超过欠款本金,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55,000元,超过欠款本金5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康信药房应支付原告康某公司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熊婧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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