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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传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区龙阳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莲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传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南湖花园佳和云居商业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建文。

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医药)诉被告武汉传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原告康某医药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传奇医药银行存款人民币250,252.60元和原告康某医药诉讼保全担保人尹恒银行存款人民币250,252.60元。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奇医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康某医药与被告传奇医药签订《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协议》以下(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康某医药向被告传奇医药提供合格药品,协议有效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与31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传奇医药保证在原告康某医药处按市场价格年购药品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平均每月购进药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被告传奇医药在原告康某医药购货后,货物由被告传奇医药自提或由被告传奇医药委托原告康某医药代办托运。被告传奇医药在托运部签收的单据或原告康某医药配送业务员与被告传奇医药当面交接货物时,经被告传奇医药验货、收货人签收的所有单据凭证作为被告传奇医药的收货证明。被告传奇医药承付原告康某医药货款,必须汇入原告康某医药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传奇医药在授信额度内的欠款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传奇医药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清授信额度内的欠款后才能继续享受授信额度。被告传奇医药未按照前述约定金额购进药品或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康某医药有权收回货款,并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被告传奇医药如不能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支付货款的,被告传奇医药按照如下方式赔偿原告康某医药的经济损失:被告传奇医药应赔偿原告康某医药经济损失额=欠款总额(含所欠货款及欠款额度内的欠款或铺底款)×2×5%。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康某医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传奇医药从2014年2月27日起向原告康某医药采购药品,但每月货款并未结清,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传奇医药累计向原告康某医药采购药品人民币325,002.40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97,5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27,502.40元未支付。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16日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27,502.40元。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采用滚动方式结算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某医药提供的《结算协议》、明细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传奇医药向原告康某医药采购货物,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康某医药要求被告传奇医药支付双方已对账确认货款人民币227,502.40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医药要求被告传奇医药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2,750.2元及承担延期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27,5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经济损失赔偿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功能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原告康某医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并无不可,但应已其损失为限,故原告康某医药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人民币22,75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医药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传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7,502.4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22,750.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1元,共计人民币4,298元,由被告武汉传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传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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