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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康成服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康成服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彭场大道西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康成服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与二被告的宅基地相邻,二被告在建房时私自扩建侵犯了原告19.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土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但二被告拒不配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彭场镇仙沙公路南侧面积为2266.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和商业用地。二被告系夫妻,其位于彭场镇中岭村八组的宅基地与原告的上述土地相邻,该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70平方米(长9.33米,宽7.50米)。2012年,二被告在其宅基地南侧超出建筑占地面积的土地上建设长6米、宽7.5米的厨房一间,后经国土部门权属界线对比,该厨房占用了原告取得使用权的19.52平方米土地。2016年4月18日,因该厨房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属违法建设,仙桃市彭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告王某某作出拆除通知书,要求其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后未予履行,仙桃市彭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也未进行强制拆除。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通知书、仙桃市彭场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宗地图、拆除通知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入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土地搭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土地毁损,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其扩建行为系对宅基地的延伸,并未侵占原告土地,反而原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康成服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位于仙桃市彭场镇仙沙公路南侧面积为19.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30日内自行拆除在该地块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湖北康成服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平

书记员: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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