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应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应城市黄滩镇府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华。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调解、起诉、出庭、申请执行、签收文书等。
被告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峰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应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应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应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应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湖北应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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