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广场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冰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新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新元、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陶新元、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陶新元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应城市光明街北育才路东蒲阳公寓2单元东4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陶新元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陶新元、唐某某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加罚息。2、依法确认被告陶新元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该房产处置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陶新元、唐某某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确实欠460000元没还,还抵押了房产。但现在还款困难,我会想办法尽快还钱。
被告陶新元、唐某某未向本院提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对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陶新元自愿以其位于应城市光明街北育才路东蒲阳公寓2单元东4层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于2016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陶新元贷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结清,逾期4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加罚息,及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房屋的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新元、唐某某理应依法履行还债义务,故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新元、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5日)12895.34元,共计472895.34元。
二、在上述款项未还清之前,被告陶新元名下所有的湖北省应城市光明街北育才路东蒲阳公寓2单元东4层房产(房产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0003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应城国用(2007房)第110206059-2-19号)抵押给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处置该房产时,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陶新元、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定
书记员: 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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