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广场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新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付一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付功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付一心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新元、唐某某、付一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陶新元、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新元、被告付一心的委托代理人付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付一心分别于2016年6月4日、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应城市××路××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陶新元还款本金10000元,201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但被告再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陶新元、唐某某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加罚息。2、请求判决被告付一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被告付一心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该房产处置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提供了抵押担保。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证据六、借款保全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偿还凭证。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到期后申请展期,并签订有展期协议,明确了偿还计划。
证据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借款人陶新元、唐某某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长期催收无果,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已书面告知被告陶新元。
被告陶新元、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欠款本金390000元,并且付一心为我提供连带担保和房屋抵押担保,现生活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陶新元、唐某某未向本院提及证据。
被告付一心辩称:抵押的房屋是陶新元借我的房屋做抵押,我虽为借款担保,但我个人未用一分钱,该款应由陶新元夫妇如数归还银行,将我的房产证取出后还我。
被告付一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陶新元借我的房产证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新元、唐某某,被告付一心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对被告付一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付一心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针对有争议的证据认为,被告付一心提交的证据一,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付一心分别于2016年6月4日,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用其位于应城市××路××楼××房产及土地使用证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事后被告陶新元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390000元,又于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再次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本金及利息10775元、罚息695.5元,要求付一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房屋处置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抵押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新元、唐某某理应依法履行还债义务,被告付一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抵押责任,故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新元、唐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新元、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日利率9%,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10775元,罚息695.5元,共计401470.5元。
二、被告付一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上述款项未还清之前,被告付一心名下所有的湖北省应城市育才路紫荆花园10号楼西单元西的房产(房产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应城国用(2007房)第10206015-2-02号)抵押给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处置该房产时,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陶新元、唐某某、付一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定
书记员: 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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