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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广场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程文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陈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蔡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陈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刘海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燕、陈雄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刘冰春,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某夫妻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一天,被告陈杰、陈力、陈明为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某某、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和刘海蓉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陈某,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陈某除归还4000元本金及利息751779.23元,其余借款本金及下欠应付利息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陈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某已签收。据原告查实,被告陈某目前经营不善,资金回笼无望,面临倒闭的危险,为了防止银行贷款面临的风险,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约定,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99.6万元及下欠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加罚息;2、上述担保人和被告三至被告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被告陈杰、陈力、陈明提供的房产抵押物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作价处理取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借款;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承诺书。拟证明: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提供了抵押担保和信誉合同;
证据四、抵押物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合法有效;
证据五、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手续;
证据六、支付放贷通知书和委托支付协议。拟证明:600万元借款已转入借款人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陈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陈某某、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某、陈某某因经营缺资与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8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为抵押担保贷款,具体担保人:陈杰、陈力、陈明;贷款方式:商铺抵押;抵押担保物为:陈杰、陈力、陈明的私有房产(商铺),房产位于应城市××大道以北海山应置城22栋108,208;107,207;105-106,205-206商铺,产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20××70、20××68号。同日,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陈力、陈明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陈杰、陈力、陈明位于应城市××大道以北海山应置城22栋108,208;107,207;105-106,205-206商铺,产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20××70、20××68号。被告程文星、蔡建、刘海蓉作为上述抵押物财产共有人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同时被告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杰、陈力、陈明将上述抵押物在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应城市房他证城中字第××号)。2015年8月31日,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60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指定账户。此后,被告陈某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5.82%付息751779.23元至2018年6月24日,另归还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99.6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偿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陈某某一次性发放借款6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陈某、陈某某借款后,仅归还4000元本金及利息751779.23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陈力、陈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期限,抵押登记机关也未设立抵押期限,但被告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出具的《保证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一年”,根据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承诺书中“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一年”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依约应当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陈某某、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96000元为基数,利率在借期年利率5.82%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杰、陈力、陈明位于应城市长荆大道以北海山应置城22栋108,208;107,207;105-106,205-206的商铺(产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20××70、20××6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陈某、陈某某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对被告陈某、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陈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杰、程文星、陈力、蔡建、陈明、刘海蓉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生
人民陪审员 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雄斌

书记员: 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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