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冰春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邹某
刘某
万华坤
李春桃
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行董事长。
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广场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刘某(系被告邹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万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李春桃(系被告万华坤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
注册号420981000034519(1-1)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应城市世纪大道以东纵一路以西横七路以南。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刘某、万华坤、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春、被告万华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邹某、刘某、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邹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及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上述被告对邹某、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请求确认被告万华坤名下房屋抵押有效,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邹某、刘某、万华坤、李春桃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证明被告邹某、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万华坤用房产抵押及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自愿对邹某、刘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原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万华坤的房产证、他项权证。
证明抵押合法有效。
被告万华坤辩称借款人邹某是有能力偿还的,他跟我闹矛盾故意不偿还。
被告万华坤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邹某的个人借款由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担保不合法。
被告邹某、刘某、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邹某、刘某、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邹某、刘某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某、刘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邹某、刘某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对原告请求被告邹某、刘某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春桃与被告万华坤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承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万华坤名下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
在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华坤用作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邹某、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按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某、刘某、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095%从2016年3月22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邹某、刘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华坤、李春桃用作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对邹某、刘某夫妻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邹某、刘某、万华坤、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邹某、刘某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某、刘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邹某、刘某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对原告请求被告邹某、刘某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春桃与被告万华坤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承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万华坤名下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
在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华坤用作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邹某、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按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某、刘某、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095%从2016年3月22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邹某、刘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华坤、李春桃用作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对邹某、刘某夫妻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邹某、刘某、万华坤、李春桃、应城市欧萨帝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锦国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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