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行董事长。
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广场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琴,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春、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加罚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范某某用其名下房屋对在原告处的借款作抵押。在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范某某用作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从2014年8月26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范某某作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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