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广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荣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94220034P。
法定代表人田迎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
湖北荣邦达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苏家墩*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0957-3。
法定代表人田迎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
武汉荣邦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豹澥街许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7458412-6。
法定代表人田迎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田想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万芝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蔡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湖北荣邦达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荣邦达合金有限公司、
武汉荣邦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田迎春、田想春、万芝芳、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
湖北荣邦达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荣邦达合金有限公司、
武汉荣邦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田迎春、田想春、万芝芳、蔡萍送达地址及电话号码不准确,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不愿意进行公告送达,导致无法通知被告方应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74800元,退还给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慧彬
书记员: 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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