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冰春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
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陈燊明
许俊文
肖唐明
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广场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86154-6。
法定代表人陈燊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横一路以北。
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18983-X。
法定代表人陈燊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育才路11号。
被告陈燊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许俊文,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肖唐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刘冰春,被告肖唐明的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
2、依据合同承担下欠的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加罚息(以实际计算为准)。
3、依据合同承担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违约金、赔偿金等)。
4、依法确认万吨冷库在建工程抵押合法有效,对依法拍卖产、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国人民银行批文。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五名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清单。
证明抵押物依法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证据五、股东借款决议、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担保股东会议决议、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承诺书。
证明借款人、担保单位,担保人同意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
证明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七、还款凭证8份。
证明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
被告许俊文辩称:1、答辩人不是第一顺序的贷款偿还人,借款人是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诉称的共同借款人,我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2、该借款是抵押借款,只能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能承担担保责任,即答辩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连带责任。
如果对抵押物因原告造成丧失或原告再行放弃抵押权,则本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许俊文未向法院担供证据,证明自已的辩称。
被告肖唐明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应城农商行编号2013129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2、即使需承担应城农商行编号2013129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原告应将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剩余部分才能向其他担保方主张。
肖唐明为支持其辩称向法。
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肖唐明的身份证。
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唐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保证合同第6条第2款和第12条前后矛盾,应视为担保合同约定不明。
原告对被告肖唐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对证据二、二被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影响他们个人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万吨冷库对其借款作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
在借款人的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自愿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并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与其他担保合同不分先后顺序,对主合同同时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应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诉讼请求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承担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应对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800元,由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万吨冷库对其借款作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
在借款人的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自愿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并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与其他担保合同不分先后顺序,对主合同同时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应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诉讼请求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承担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应对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800元,由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负担。
审判长:王锦国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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