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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尹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广场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尹娟。
被告黄朝兴。
被告尹凡。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尹娟、黄朝兴、尹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英、人民陪审员李佐军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朝兴,尹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证明内容真实,合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逾期加罚息为50%,合同订立时尹娟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朝兴、尹凡签订担保合同,由黄朝兴、尹凡对杨某、尹娟的85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8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0031.76元(含逾期付款的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尹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尹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尹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尹娟应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20031.76(含逾期付款的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合计370031.76万。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某、尹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8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锦国 审 判 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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