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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冰春
张某某
杨某某
陈红兵
张霞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陈红兵。
被告张霞。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陈红兵、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陈红兵、张霞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陈红兵、张霞应诉。
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陈红兵、张霞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陈红兵、张霞准确送达地址,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  第三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退还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陈红兵、张霞准确送达地址,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  第三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退还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锦国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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