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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齐新富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
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李想国
应城市红旗石膏工业公司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广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新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应城市城北赵畈村8号。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北古城大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想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答辩、收集证据、参加庭审、参与调解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想国。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答辩、收集证据、参加庭审、参与调解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红旗石膏工业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北办事处陡河村。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北办事处)、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咀石膏公司)、李想国、应城市红旗石膏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石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陈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齐新富、涂梅桥及被告李咀石膏公司、被告李想国委托代理人李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北办事处、被告红旗石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想国、李咀石膏公司对于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李咀石膏公司、李想国无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异议内容一是借款到期的时间均约定为一年或几个月,这个借款早已到期;二是1995年6月25日、1994年12月25日发放凭证记载是息转为借贷,金额分别是87169.87元、30416元,并不是真实借款;三是上述九张凭证均是红旗石膏公司的借款与李咀石膏公司、李想国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借款凭证中明确记明是红旗石膏公司并不是李咀石膏公司;二是李应签名并不代表李咀石膏公司承诺接受该笔借款转让。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在实际转让中李想国是以出资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红旗石膏公司部分资产并不是其整体资产;二是原红旗石膏公司债权并未转让给李咀石膏公司,该笔债务也未约定由李咀石膏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表中不能证明原告的贷款转让给李咀石膏公司;采矿许可证和红旗石膏公司证号一致,但采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只能证明李咀石膏公司有合法开采权不能证明李咀石膏公司接收了红旗石膏公司的债权债务。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只能证明红旗石膏公司没年检注册,并没有被撤销,仍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行使诉讼等民事权利能力。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应确实是李咀石膏公司的会计,但不是履行李咀石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偿还凭证记录非常清楚。
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李想国、李咀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整体出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这个出让合同是整体出让,并不是租赁合同;二是整体出让包括原红旗石膏公司的所有财产,并不是只有部分财产出让;三是这个出让合同对红旗石膏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约定,在原告所举证据六上就有这笔贷款。对证据一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因没有原件,在工商也没有登记,这个只是土地的问题,并不影响原红旗石膏公司的整体出让。对证据二免除李想国的通知,因没有原件,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什么联系,在之前李想国是红旗石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事实,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城北办事处主任是红旗石膏公司的负责人,这个文件与本案没有什么影响。对证据三应诉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底,立案是2015年5月份,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应诉通知书时间是法院送达的时间,不能做为我们起诉的时间。
对于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李想国、李咀石膏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九张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经与原件核对,凭证上均加盖有确系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应城市红旗石膏公司发放的真实贷款,总计金额747920元。被告李想国、李咀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应城市红旗石膏工业公司整体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关于免去李想国同志职务的通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红旗石膏公司是1993年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公司经理是李想国。为落实深化企业改革,加快推动企业转民的政策,2001年8月20日,红旗石膏公司制定出公司改制方案,经评估公司资产为负资产128.10万元,方案明确关于改制后债权、债务的处理为红旗石膏公司转民后,原企业所有债权转让给受让方,除未交税金由原企业红旗石膏公司承担外,其他所有债务随资产转移全部由受让方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换据手续。2001年9月5日,城北办事处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李想国签订《应城市红旗石膏工业公司整体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李想国按照承债方式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红旗石膏公司与石膏生产相关的经营性资产……李想国负责按新老企业资产债务划分表承担划入新企业的所有债务。2001年9月22日,李想国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货币出资40万元设立李咀石膏公司,李咀石膏公司在李想国受让的红旗石膏公司所属李咀石膏矿矿区从事石膏开采、加工及销售,李咀石膏公司办公地点亦为李想国受让的红旗石膏公司综合楼办公室。2002年4月18日,城北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咀石膏公司签订了《应城市红旗石膏工业公司整体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矿区现占用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30年,面积为现占用土地120亩……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陆万伍仟元,租赁期从2001年9月1日计起,原企业对李咀村的土地补偿费由甲方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焦点,一是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贷款由谁承担清偿责任?三是原告贷款如何计算偿还金额?
对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城农村商业银行即原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累计向红旗石膏公司发放贷款747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笔贷款利息一直由李咀石膏公司员工李应以红旗石膏公司名义偿还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并未超过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二,原告贷款应由李咀石膏公司与城北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企业法人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要求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本案中,红旗石膏公司的矿井等公司资产是债务的责任财产,担保着原告债权的实现,当红旗石膏公司将其优质资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企业财产与企业债务的分离,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这明显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红旗石膏公司将其优质资产与债务出让给李想国,李想国以该资产投资设立李咀石膏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企业的分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的约定往往会关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问题,因此债务承担的约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红旗石膏公司与李想国在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没有经债权人同意,故相关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分立后的企业应当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北办事处作为红旗石膏公司的开办人,实际收取公司分立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对价及土地租金,其应该在公司资产对价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诉求被告城北办事处在李咀石膏公司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债权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想国作为李咀石膏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城北办事处签订整体转让合同,李咀石膏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故作为红旗石膏公司出让的实际受益人与债务承接人,应由李咀石膏公司对原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三,本案贷款总额747920元是分多笔发放,利息应按每笔贷款发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据实计算。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加罚息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4792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笔贷款发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想国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9元,由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焦点,一是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贷款由谁承担清偿责任?三是原告贷款如何计算偿还金额?
对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城农村商业银行即原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累计向红旗石膏公司发放贷款747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笔贷款利息一直由李咀石膏公司员工李应以红旗石膏公司名义偿还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并未超过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二,原告贷款应由李咀石膏公司与城北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企业法人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要求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本案中,红旗石膏公司的矿井等公司资产是债务的责任财产,担保着原告债权的实现,当红旗石膏公司将其优质资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企业财产与企业债务的分离,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这明显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红旗石膏公司将其优质资产与债务出让给李想国,李想国以该资产投资设立李咀石膏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企业的分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的约定往往会关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问题,因此债务承担的约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红旗石膏公司与李想国在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没有经债权人同意,故相关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分立后的企业应当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北办事处作为红旗石膏公司的开办人,实际收取公司分立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对价及土地租金,其应该在公司资产对价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诉求被告城北办事处在李咀石膏公司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债权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想国作为李咀石膏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城北办事处签订整体转让合同,李咀石膏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故作为红旗石膏公司出让的实际受益人与债务承接人,应由李咀石膏公司对原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三,本案贷款总额747920元是分多笔发放,利息应按每笔贷款发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据实计算。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加罚息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4792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笔贷款发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想国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9元,由被告应城市李咀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刘康
审判员:陈欢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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