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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农商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系被告夏某某之妻。

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诉被告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春、涂梅桥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62,226.92元和利息35,185.27元(按年利率8.245%,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算至2018年11月13日止,即594天)以及逾期罚息17,592.66元(按年利率8.245%×50%÷365天×594天),本金和利息以及加罚息,合计人民币315,004.85元;2、依法确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行(以下简称“蒲城支行”)押其所有的坐落于应城市××大道阳光名城5号楼西单元的房屋合法有效,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对该抵押物有依法行使拍卖、变卖或作价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3、被告夏某某、李某某依法承担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245%。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应城市××大道阳光名城5号楼西单元西5层的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夏某某履行了出借300,000元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除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下欠借款本金262,226.9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夏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童装。双方约定还款年利率为8.245%,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止。上述借款,被告夏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应城市××大道阳光名城5号楼西单元的商品房作为抵押。
证据四、被告夏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夏某某抵押在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的商品房属被告夏某某所有,其商品房面积为118.17平方米。同时证明该抵押物在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
证据五、借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借款人民币
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催款通知书、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于2017年9月25日和2018年5月17日
向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其诉求,我无异议,但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与其下设的蒲城支行向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245%。同时约定被告夏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应城市××大道阳光名城5号楼西单元西5层,在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取得的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担保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2015年9月2日,双方在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应城市房他证城中字第××号抵押登记。双方还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夏某某汇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履行了向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出借300,000元义务。被告夏某某、李某某收到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借款后,向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归还本金37,773.08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止支付利息39,481.31元,下欠借款本金262,226.92元及利息,经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多次向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催收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李某某逾期未向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其民事行为显然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蒲城支行属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有权要求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以及依法确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抵押其所有的商品房有效,且该公司对该抵押物有依法行使拍卖、变卖或作价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的诉求,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自愿向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下设的蒲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相符,且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要求被告夏某某、李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其诉讼请求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262,226.92元和利息35,185.27元(按年利率8.245%,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算至2018年11月13日止,即594天),以及逾期罚息17,592.66元(按年利率8.245%×50%÷365天×594天),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合计人民币315,004.85元。
二、被告夏某某向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行抵押其所有的坐落于应城市广场大道阳光名城5号楼西单元,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商品房合法有效。原告应城农商行公司对该抵押物有依法行使拍卖、变卖或作价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
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继业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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