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图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减少、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达牌焦亚硫酸钠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作约定,故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后,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但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未付,理应承担催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达牌焦亚硫酸钠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作约定,故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后,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但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未付,理应承担催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明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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