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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图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团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院人民法院,经孝感市中院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4份证据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出示的4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云梦化工厂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供给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塔尿基专用油、专用粉,该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已履行。
同年5月11日,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云梦化工厂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供给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塔尿基专用油、专用粉,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
同年7月14日,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云梦化工厂向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给广达牌高塔尿基专用油13吨,单价9500元/吨,金额123500元,高塔尿基专用粉17吨,单价3500元,金额59500元,合计货款1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依约向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示入库单。该货款经催要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云梦化工厂的法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与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云梦化工厂的法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化工厂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张桂生
审判员: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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