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初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
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初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北侧(仙桃市干河大洪社区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德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888160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人杨文芝、熊安喜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杨文芝、熊安喜的下列房地产予以查封:
1.所有权人:杨文芝;坐落: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奥·依江畔园17门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2010006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商2010)第1641号。
2.所有权人:熊安喜;坐落:武汉市江岸区佳海茗苑18栋2-4层16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200605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岸国用(商2006)第4111号。
二、对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88816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杨文芝、熊安喜的下列房地产予以查封:
1.所有权人:杨文芝;坐落: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奥·依江畔园17门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2010006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商2010)第1641号。
2.所有权人:熊安喜;坐落:武汉市江岸区佳海茗苑18栋2-4层16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200605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岸国用(商2006)第4111号。
二、对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88816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审判长:胡煜婷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王明灿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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