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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运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春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等),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望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运宏、章杰,被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知、熊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盛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国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亚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有的工程不施工,不履行保修义务;工程竣工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和工程完整资料,不配合我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证,导致购房人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购房人纷纷起诉我公司,并向我公司索赔,已经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同时,国亚公司将其施工设备强行放在原告的商铺房屋内,我公司多次催促其搬走设备,但国亚公司拒绝搬走。国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我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判令国亚公司在用于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及提供其他需要办理的备案手续;判令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退房屋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国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第一、根据国家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最新设计图,我方才能依此制作竣工图;第二、原告在接收我方施工工程以后,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耽误结算,故在原告完成其付款义务之前,我方有权拒绝交付竣工图、工程资料与配合备案;第三、该房屋属于在建工程,还没有移交给原告,且占据该房屋的施工设备是本项目的劳务施工队未拿到工资扣留的,原告起诉我方是主体错误;第四、原告所诉损失,无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盛某公司与国亚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广水市城郊乡富康村管家湾(城郊乡政府隔壁)的广水市2009-9号地块的盛某城商居楼一期建设工程1、2、3号楼发包给国亚公司总承包。2012年6月2日,盛某公司与国亚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国亚公司在上述地块总承包施工建设二期4号楼工程。在该两份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仅约定结算方法未约定具体金额;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双方约定,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应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向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及工程完整资料;被告应在竣工后7日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等内容。盛某城2号楼施工于2012年4月完工,1、3号楼施工于2012年9月完工,4号楼施工于2014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先后对所完成的工程均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前后,已对商住房屋及商铺进行了销售。但国亚公司迄今仍有部分施工设备放置在盛某城4号楼2楼两间商铺内未迁出。
原审另查明,原告盛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7日及7月14日向国亚公司发出《联系函》与《通知》,要求被告国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配合竣工验收以及搬走放置于盛某城4号楼的施工设备。被告国亚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7月12日、2013年2月25日、4月9日、9月9日向原告盛某实业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审还查明,购房人杨厚玉、孙伯河、孙伟因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及要求承担房屋维修费等原因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盛某公司按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房屋维修费。2014年10月20日,吴克银等八人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盛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违约金与房屋维修补偿金。
原审再查明,国亚公司已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4-2号民事裁定,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的盛某公司位于广水市城郊乡富康村管家湾盛某城第一期工程1号楼、3号楼未售商铺及商品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国亚公司是否应向盛某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相关备案资料上加盖公章,配合盛某公司进行备案?二、国亚公司是否有义务将置于盛某城4号楼2楼的施工设备搬离?三、原告盛某公司所承担的购房人房屋维修费以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支付给购房人的违约金是否应由被告国亚公司承担?
对于争执焦点一,法院认为,被告国亚公司应向盛某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相关备案资料上加盖公章,配合盛某公司进行备案。其理由为:1、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及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进行销售。被告理应在验收过程中,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资料。2、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负有交付竣工图纸、工程完整资料及协助办理备案的义务,但认为属交付房屋后的附随义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但国亚公司迄今并未完全履行竣工验收所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仅是其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属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3、原、被告间两份总承包合同均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原告对被告所述拖欠工程款事实并不认可。现国亚公司已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国亚公司所主张债权能得到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无论从公平原则,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4、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相关判决中,明确判令本案原告在3个月内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必须先进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其才能协助原告办理备案手续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国亚公司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对于争执焦点二,被告国亚公司答辩时辩称该处商铺中的施工设备为该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队因未得到工资而扣留的,并非国亚公司所为;庭审中又辩称未办理书面的交付,属于尚未交付的在建工程。法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该处商铺中的施工设备为该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队因未得到工资而扣留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占据商铺的施工设备,其标示显示属国亚公司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国亚公司向法庭举证内容,盛某城项目的1、2、3、4号楼已经通过双方的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后7日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等内容。故此,被告国亚公司关于该房屋属于在建工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告盛某公司要求被告国亚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国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不交付竣工图纸等资料与不配合备案而导致盛某公司与购房人违约的相关责任的问题。虽然目前已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维修损失,但仍有八件相关案件正处于诉讼程序之中,基于上述案件与本案诉请的关联性较大,应待上述案件处理完毕,确定了具体的违约金和赔偿金额后再另行处理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法院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纸、工程资料及在承保范围内的其他完整工程资料、工程保修书等。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配合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在相应的资料上加盖公章。二、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盛某城4号楼2楼两间商铺内的施工设备迁出并腾空房屋。三、驳回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0元,由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国亚公司迄今仍有部分施工设备放置在盛某城4号楼1楼两间商铺内未迁出。
还查明,国亚公司(乙方)和盛某公司(甲方)在两份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办理完工备案及付款手续(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甲方项目部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结算资料起90天内需结算审核完毕)资料交接完毕,按甲方销售额付乙方工程总价95%的结算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确因甲方销售原因不能按协议支付结算款,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再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4号国亚公司诉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亚公司起诉标的为1500万元,根据国亚公司申请,本院对盛某公司盛某城1#楼、3#楼价值1500万元的未售商铺及商品房屋进行了查封。受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已对盛某城1#楼、3#楼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国亚公司能否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抗其向国亚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及配合备案的义务?二、国亚公司能否以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等形式对抗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现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国亚公司能否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抗其向盛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及配合备案的义务?
上诉人国亚公司称广水盛某城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却未进行招标,因此,国亚公司和盛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无效,原审引用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盛某城2#楼于2012年4月完工,1#楼、3#楼于2012年9月完工,4号楼于2014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国亚公司和盛某公司先后对所完成的工程均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二审期间,上诉人国亚公司对该四栋房屋建设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据此,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该建设工程未招标而无效,也不影响国亚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且国亚公司已在另案中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盛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盛某公司向国亚公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要求其配合备案的权利,因此,国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国亚公司能否以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等形式对抗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上诉人国亚公司称其未移交验收资料是因盛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拒不结算,上诉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亚公司办理完工备案及付款手续(国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盛某公司项目部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盛某公司自收到结算资料起90天内需结算审核完毕)资料交接完毕,盛某公司按其销售额付国亚公司工程总价95%的结算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故此,国亚公司在配合盛某公司办理完工备案及付款手续资料交接完毕后,盛某公司才向其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结算款,即在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与支付95%的工程款的两项义务中,先履行义务人应为国亚公司而非盛某公司。现双方对盛某城1#楼、3#楼的工程款结算尚有异议,国亚公司要求盛某公司先行支付95%的工程款也因此无法履行。在本院审理的国亚公司诉盛某公司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一案中,本院依申请对盛某公司盛某城1#楼、3#楼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依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两栋房屋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二审期间盛某公司认可国亚公司已将2#楼、4#楼的工程资料交给了盛某公司,且国亚公司同意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印证了上诉人所称的双方对2#楼、4#楼的工程款结算因协商而尚未成诉,即使协商不成,国亚公司亦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国亚公司称诉争的只有1#楼、3#楼的结算,2#楼、4#楼的工程款债权没有保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亚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以及配合盛某公司备案的义务。故上诉人国亚公司称其未移交验收资料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国亚公司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前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国亚公司向盛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亦不影响盛某公司向国亚公司请求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成备案手续的权利,国亚公司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盛某公司履行义务,该规定不仅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的管理要求,也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国亚公司应按照规定向盛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其完成竣工备案手续。综上,国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亚公司放置在盛某城的施工设备问题,经查明,该设备放置于盛某城4号楼1楼的两间商铺内,一审认定为盛某城4号楼2楼的两间商铺内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因认定事实有瑕疵导致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盛某城4号楼1楼两间商铺内的施工设备迁出并腾空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0元,由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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