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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广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主楼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9978777200。法定代表人:陈伟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43744M。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森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清华科技园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制作安装清华科技园大门(宜昌市),工程款总计150万元。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40%);②大门加工完毕,出货往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40%);③乙方完成大门的现场安装,甲方支付乙方22.5万元(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其大门制作安装义务,而被告仅在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开具金额90万元发票,但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该9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和艺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称与客观不符,首先,该工程双方并未组织验收,其次,原告的工程存在瑕疵,板材的厚度、光亮度、安装完成的整体效果与设计图纸相差甚远,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最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广森公司与被告和艺公司签订《清华科技园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和艺公司)委托乙方(广森公司)制作安装清华科技园大门,细则如下,一、制作和加工内容、规格及材质:1.清华科技园大门的基础施工。2.清华科技园大门的制作安装,大门高度9米,材质不锈钢板、黄铜板,板材厚度为2MM左右。3.清华科技园大门灯光亮化;二、大门加工要求:1.大门的制作与安装均应符合设计要求,并��甲方签字认可。2.材质为不锈钢板和铜板锻造,制作精良;三、工程开工与竣工时间: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为开工时间,70个工作日安装完成;四、大门制作与加工总经费及付款方式:大门制作安装总经费为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整(含税);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经费的40%,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付给乙方。2.大门加工完毕,出厂运往现场安装前,甲方按合同总经费的40%,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付给乙方。3.乙方完成大门的现场安装,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总经费的15%,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4.留总经费的5%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8日,和艺公司支付广森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5年4月15日,广森公司完成了大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之��广森公司向和艺公司提交完工单,载明“清华门设计、制作、安装项目(含照明设施):大门高9米,材质不锈钢板、黄铜板,板材厚度2MM。以上项目已完工”。和艺公司工程师张昱于2016年1月21日在经手人栏签字“情况属实。张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清华科技园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完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森公司与被告和艺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标的物为清华科技园大门的制作和安装,该标的物可分解为“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要求。大门早已制作、安装完毕,即“数量”已经符合要求,双方争辩的焦点在于“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需考察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园区景观大门无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而合同对于大门的具体要求其主要条款为“大门高度9米,材质不锈钢板、黄铜板,板材厚度为2MM左右”,而广森公司提交的完工单也与此相符。且大门虽需验收合格,但验收方需及时验收,若有“质量”或“数量”问题需及时指出,并有迹可查。而本案中,安装完毕之时未书面指出其质量问题,签收完工单之时未书面指出质量问题,现和艺公司单方抗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广森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大门制作、安装的合同义务,且无质量问题。2016年1月21日,被告验收至今早已过一年质保期,故和艺公司应付清尚欠大门制作、加工尾款9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尾款9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广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与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才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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