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许家井6号。
负责人:蔡诗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质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友镒,湖北思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育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诗黎。
再审申请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广某分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育华、蔡诗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鄂民申3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再审申请人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友镒与胡季春、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蔡诗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348万元与广建广某分公司无关,借条的借款人一栏落款为蔡诗黎个人,若借款人为广建广某分公司则应当直接落款为广建广某分公司,该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为蔡诗黎的个人借款;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广建公司未收到款项,故该合同未生效;3.彭育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款项汇入蔡诗黎的个人账户,并未汇至广建广某分公司的账户,该款项也并未用于广建广某分公司的项目;4.借条上蔡诗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将借款汇入担保人账户,显然与常理不符;5.原审仅仅以借条加盖了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印章认定为广建广某分公司向彭育华借款,但广建广某分公司可能仅是担保人或者证明人;6.蔡诗黎存在私刻印章的嫌疑,涉案借条加盖的印章也可能是蔡诗黎私刻的,广建公司就已经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没有充足证据故未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印章是蔡诗黎私刻的,则不能代表广建广某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证明该借款为蔡诗黎的个人借款,与广建广某分公司无关;7.本案彭育华诉请的348万元中只有285万元为本金,其余63万元(15万元+48万元)均为利息,蔡诗黎二审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事实;8.涉案借款合同的生效、款项是否支付,应当由彭育华进行举证,原审以广建公司不能反驳而认定彭育华借款300万元给广建广某分公司是错误的;9.彭育华在一审主张涉案的48万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现主张该款项为利息,自相矛盾,对48万元借款应不予认定;10.原审认定300万元借条的借款人是广建广某分公司,而48万元借条的借款人为蔡诗黎,这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彭育华的诉讼请求。
广建广某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致。
彭育华辩称:1.涉案的借款合同为广建广某分公司向我方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蔡诗黎借款时为广建广某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借条加盖了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印章将款项汇给广建广某分公司负责人蔡诗黎的账户也是正常的;2.蔡诗黎二审作出与一审相悖的证言是因为广建公司举报其私刻印章,公安机关调查的压力所致;3.私刻印章属于广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其内部管理混乱让彭育华承担责任;4.涉案借条出具后,彭育华当场支付蔡诗黎15万元现金,后以转账的方式在公司楼下的汉口银行将285万元支付给蔡诗黎,后签订的48万借条实际上是将涉案300万元的利息转为本金,等同于现金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本案二审判决。
彭育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广建广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蔡诗黎以湖北广建健康谷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自己借款3480000元,借款时蔡诗黎承诺2015年4月15日还清。广建广某分公司借走此款后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借款中的3000000元的借条上广建广某分公司加盖了公章,担保人为蔡诗黎;另一笔480000元的借条系蔡诗黎向彭育华出具的,但其是广建广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该款也用于分公司项目部的投资。因广建广某分公司是广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广建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育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建公司广某分公司、广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80000元;2、广建公司广某分公司、广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4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广建公司广某分公司、广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蔡诗黎向彭育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彭育华现金3,000,000元,此款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清,若发生纠纷由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蔡诗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借款人处还加盖有“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上还加盖有“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印章;该借条中部注明:此款用于湖北广建健康谷项目部资金周转,蔡诗黎又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在该借条尾部注明:利息每月110,000元,蔡诗黎在注明处签名,加盖有“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彭育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蔡诗黎的个人账户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950,000元、1,900,000元。2015年1月6日,蔡诗黎又向彭育华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彭育华现金480,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清,蔡诗黎在借条右下部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彭育华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在公司内部行文决定撤销“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同时免去蔡诗黎广某分公司经理职务。一审法院判决:一、蔡诗黎、广建广某分公司共同偿还彭育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蔡诗黎、广建广某分公司共同支付彭育华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广建公司对上述两项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蔡诗黎偿还彭育华借款本金480,000元;五、蔡诗黎支付彭育华借款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六、驳回彭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0元,由蔡诗黎、广建广某分公司、广建公司共同负担30,800元,由蔡诗黎负担3,8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彭育华再审中自认本案中48万元借条系3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应由广建公司承担;2.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3.涉案48万元利转本是否应予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由广建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借条等证据,广建广某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借款人。蔡诗黎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保人。广建公司提出蔡诗黎在借款人处有签名,后盖上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印章,借款人应为蔡诗黎个人。本院认为,签定借条时,蔡诗黎为广建广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时负责人的签名并不能将还款责任直接归责于负责人个人,广建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建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收款时生效,广建公司并未收到彭育华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广建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建公司提出彭育华未将款项汇入广建广某分公司账户,而是汇入蔡诗黎个人账户,存在过失,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广建广某分公司的项目中。本院认为,款项的接收与管理使用系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内部行为,其因内部管理造成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彭育华,广建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建公司再审提出,蔡诗黎为担保人,实践中不可能将借款汇给担保人。本院,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将款项汇入担保人账户,彭育华按照蔡诗黎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蔡诗黎指定的账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款为蔡诗黎的个人借款,广建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建公司提出广建广某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有可能只是担保人或证明人。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广建广某分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广建广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广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建广某分公司仅为担保人或见证人,广建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建公司提出蔡诗黎涉嫌私刻公章,若涉案借条上的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印章为蔡诗黎私刻,则不能证明出具借条为广建广某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应视为蔡诗黎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广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借条上的盖章系蔡诗黎私刻,该理由不能成为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免责事由,其一是蔡诗黎在借条签订时为广建广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二是,彭育华在签订借条时不可能知道借条上所盖公章是否为蔡诗黎私刻,故该理由不能成为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广建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彭育华持有两张借条,分别为300万元与48万元,一审蔡诗黎自认两张借条皆为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借款,其中银行汇款285万元,有转账记录,剩余的300万元借条中的15万元与另一张借条中的48万元的借条均为现金交付。广建公司再审提出,彭育华诉请的348万元中只有285万元为本金,其余63万元(15万元+48万元)均为利息。本院认为,300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广建公司的借款,48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仅有蔡诗黎的签名,应认定为蔡诗黎的个人借款。广建公司提出300万元借条中的15万元也是利息,并未实际交付。但蔡诗黎在一审中自认收到15万元的现金,二审中蔡诗黎虽作出了相反的证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本案应认定实际交付金额为300万元。
关于48万元利息转本金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本院再审庭审中彭育华自认48万元为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广建广某分公司未能支付利息,遂将利息转成本金。彭育华主张48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应视为现金交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再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48万元应当认定为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审认定48万元为借款本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建广某分公司与彭育华之间的借款最终应由广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广建公司承担广建广某分公司因借款产生的300万元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广建公司、广建广某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驳回彭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0元,由蔡诗黎、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00元,由蔡诗黎负担3,8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蔡诗黎共同负担21560元,由彭育华负担9240元。
再审公告费用560元,由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高 倩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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