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质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友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以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南郊柳树淌商贸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市鑫瑞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问题。经查,2013年1月18日,广建公司与武汉健康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广建公司承建武汉·中国健康谷建筑工程(一标段),后该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蔡诗黎以签约代表的名字签字并加盖“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的印章与鑫瑞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后经结算,2014年8月28日,蔡诗黎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杨三钢材款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元),此钢材用于中国健康谷壹期广建项目部”的“欠条”,并加盖“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的印章。一审中,鑫瑞公司一并提交了该项目部的材料员郝才刚等人签字的“送货单”,鑫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印证。另广建公司在一审及本次再审审查中均未对已付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此欠条为结算的债权凭证而认定本案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广建公司提出郝才刚未对其收取的钢材记录详细账目、流水账无交接,未履行正规的交货、验收、结算手续及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应当由广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郝才刚系“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的材料员,履行货物验收职责,其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表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负责。而项目部系广建公司为施工所需而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建公司承担。另广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流水账无交接,未履行正规的交货、验收、结算手续,此系广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欠款事实,广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鑫瑞公司所持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合同上加盖印章系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遵守约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进行的最终确认的一种民事行为。本案中,蔡诗黎作为“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其向鑫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表明其代表项目部认可该笔债务。广建公司虽提出该印章存在私刻、私盖的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系蔡诗黎个人与杨三或鑫瑞公司之间的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材料员郝才刚所收取的鑫瑞公司的钢材未用于“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该行为系蔡诗黎履行其作为“湖北广建公司武汉·中国健康谷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建公司承担。
四、关于广建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被剥夺上诉权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宣告后,广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用,因不存在缓交上诉费的情形而未获批准,后本院再次书面通知其公司预交上诉费用,但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未预交,本院遂作出(2016)鄂13民终1号民事裁定,对广建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建公司的此上诉权利已充分行使。其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一亿元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企业,应具有完备的经营团队,应知不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其公司提出因帐户冻结无法足额交纳上诉费而被剥夺上诉权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莹 审 判 员 储颖烨 代理审判员 兰 京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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