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质检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88157379E。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某某返还在原告处冒领的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蒋家堰工地二标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而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做过任何工程,双方也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项目部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郭某某冒领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1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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