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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世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开发区长兴大道。法定代表人:万品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北世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被上诉人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安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应付本金450199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垫资承包建设,应当适用有关垫资利息上限的规定。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广建公司全额垫资承建上诉人钢构厂房,合同约定了未按期支付垫资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期结算单也是对垫资利息约定进行了重复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依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关于承包工程垫资利息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明显高于当时贷款年利率6%,依法不应当支持;二、上诉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分期还垫付本金约760000元,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一审��定所欠本金、利息错误。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先由湖北广建公司垫资建设。2014年2月25日,该项目竣工并移交给上诉人,在竣工验收之前没有阶段性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争取在竣工后5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总价1553800元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上诉人分期付款共计760000元,且基本以付工程款为主,并不是付利息。如按照先息后本,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分段扣减本息。上诉人截止2017年1月1日止共付款760000元(本息134852.98元、本金625147.02元),下欠利息13241.044元,本金928652.98元,一审多判决本金450199元。广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广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世安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广场公司本金147885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依约发生的利息137885.2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止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世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53800元,世安公司应在钢结构安装完毕后5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若不能按约定在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每月按2%计取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013年12月16日,广场公司完成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施工任务,2014年2月25日,完成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世安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世安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6年12月7日,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约定:世安公司欠广场公司工程款总计1478852元,其中本金1378852元,利息1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每月以1378852元为基数计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结算单签订后,世安公司仍未能付款,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结算单后,根据双方结算单确定,世安公司欠广场公司工程款合计1478852元,其中本金1378852元,利息100000元,双方之间关于月息2%支付利息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的惩罚性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广场公司要求世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378852元、利息100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对世安公司关于违约利息约定过高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利息损失以本金1378852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世安公司辩称的已支付工程款760000元与结算单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世安公司向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378852元、利息100000元、利息损失(以13788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350元,由世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安公司向广场公司支付的本金是否应减少450199元以及利息是否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问题。2016年12月7日,双方当事人为涉案工程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约定:世安公司欠广场公司工程款总计1478852元,其中本金1378852元,利息1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每月以1378852元为基数计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世安公司的代理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签订上述结算单违背其真实意愿的相关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世安公司向广场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本金1378852元、利息100000元、利息损失(以13788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正确。综上,世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湖北世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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