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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谭朝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朝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朝军、刘亚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45.2元。事实和理由: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45.2元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经过远安县人社部门鉴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但被告在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就擅自离岗并拒不回到原单位上班,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发生工伤后未按时间支付工伤休假期间的劳动待遇,也没有给被告安排适合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原告因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3月11日告知被告疑似职业病,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于2017年7月24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9月27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被告自2017年3月11日被告知疑似职业病后未实际到原告处工作,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被告申请于2018年9月3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45.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45.2元而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即被告知疑似职业病后未实际到原告处工作,而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在该情形下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合同解除上一年度远安县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045.2元(3826.4元月×5.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45.2元,合计197286.2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广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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