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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黎亚雄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53436079M。
法定代表人潘协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亚雄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

原告平安电工诉被告黎亚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电工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黎亚雄及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电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承担违约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续延。故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应视为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由用人单位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劳动仲裁处理的结果,本院视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电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平安电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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