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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军(湖北黄石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a12路以东。
法定代理人范国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娆,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发建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发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对黄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平发建材公司认为:1、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却未收到该文书,劳动仲裁的程序不合法。
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效。
2、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拖欠了其工资及保证金。
3、劳动仲裁认定的工伤待遇中的被告王某某个人工资计算标准有误。
4、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不应将被告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工资、保证金在仲裁裁决书一并处理。
5、被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将公司的财产损坏,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平发建材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综上所述,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王某某工伤待遇144396.90元及拖欠工资4500元和保证金5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平发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平发建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因劳动争议问题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依法有据。
对于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2、2014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被原告平发建材公司聘用,同时收取了被告王某某的保证金500元。
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曾受到原告平发建材公司的嘉奖。
被告王某某向劳动部门提交了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劳动仲裁部门可就劳动争议的事项进行处理,其范畴包括工伤待遇、工资、保证金等。
劳动仲裁部门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的诉请依法有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平发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原告平发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出院证、住院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休息时间及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受伤属工伤,其致残程度为九级。
证据四:收据、平发建材公司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收取被告王某某保证金500元及被告王某某曾在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受过嘉奖的事实。
证据五: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曾申请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仲裁裁决书。
证据六: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二份、照片复印件三份。
拟证明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王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故对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不应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提出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未收到王某某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因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平发建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拒绝签收,且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故对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按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其工伤待遇共计144396.60元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医疗费25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21元×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3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92元(3174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088元(3174元/月×12个月)。
上述费用共计144396.90元。
对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拖欠工资款4500元及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收取的押金500元应予给付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所提出的主张均属劳动争议范畴,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且原告平发建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4396.90元。
三、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4500元。
四、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王某某押金500元。
五、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王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故对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不应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提出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未收到王某某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因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平发建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拒绝签收,且原告平发建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故对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按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其工伤待遇共计144396.60元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医疗费25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21元×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3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92元(3174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088元(3174元/月×12个月)。
上述费用共计144396.90元。
对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拖欠工资款4500元及原告平发建材公司收取的押金500元应予给付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所提出的主张均属劳动争议范畴,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且原告平发建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4396.90元。
三、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4500元。
四、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王某某押金500元。
五、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湖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黄晶晶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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