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新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1之父,住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1之母,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2之父,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月圆路东巷38号。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2之母,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月圆路东巷38号。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铁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未到庭)
被告张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张晔,男,系山西省襄汾县兴达物流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395045149X。
法定代表人王丽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晔,男,系襄汾县兴达物流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翔翼东街)。组织机构代码:40805045-8。
负责人任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鹏鸣,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殷新芳、李宛清、李某2诉被告刘铁生、被告张小龙、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琴、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新芳、李宛清、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张小龙及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刘铁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刘铁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37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3375.46元由刘铁生承担70%即3736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己承担30%即16012.64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殷新芳造成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三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共计4114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支出鉴定费,其中殷新芳鉴定费1200元、李某1和李某2各为700元,合计鉴定费2600元,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殷新芳承担780元,被告刘铁生、张小龙承担18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新芳、李某1、李某288508.25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41145.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7362.82元)。
二、被告张小龙、刘铁生给付原告殷新芳、李某1、李某2鉴定费1820元。
三、原告殷新芳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小龙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1820元后,实际返还被告211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殷新芳、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300元,被告张小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审判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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