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马小飞(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张某
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帮农融资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马小飞,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马小飞,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张某通过湖北耀宇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被告史某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从耀宇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来的三百万元整。同年4月6日,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同年7月27日,史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张某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逾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支付壹拾万元整。同年11月17日,被告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愿为史某某向张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6日,史某某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出具一份往来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6日付息90000元;2014年1月7日付息90000元、2月20日付息90000元、3月7日付息90000元、4月9日付息90000元;2014年6月27日还本900000元、6月30日还本100000元、7月4日还本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付息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8月27日付息150000元、10月14日付息100000元、11月30日付息10000元,利息合计360000元。3000000元本金2014年4月6日-7月4日近3个月×90000元=270000元利息,1900000元本金2014年7月5日-12月5日5个月×57000元=285000元,利息合计555000元,已付利息360000元,尚欠19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6日,欠本金壹佰玖拾万元整,欠利息拾玖万伍仟元整,合计2095000元。诉讼中,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3分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要求对计算的555000万元利息进行核减。二被告还认为诉讼期间被告史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偿还的该50000元系借款利息。
原审还查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为史某某、襄阳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6日,襄阳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同意帮农公司为史某某向张某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还款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结合襄阳市实际经济状况,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核算,史某某偿还本金应为1726292.74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核算下欠借款本金的方法和结果亦无误,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核算,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又称,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一行及第二行文书出现错误,应将235489.33万元更正为235489.33元,158613.33万元更正为158613.33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文书第5页第一行“235489.33万元”应为“235489.33元”,第二行“158613.33万元”应为“158613.33元”,该处错误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应属文书中出现的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还款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结合襄阳市实际经济状况,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核算,史某某偿还本金应为1726292.74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核算下欠借款本金的方法和结果亦无误,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核算,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又称,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一行及第二行文书出现错误,应将235489.33万元更正为235489.33元,158613.33万元更正为158613.33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文书第5页第一行“235489.33万元”应为“235489.33元”,第二行“158613.33万元”应为“158613.33元”,该处错误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应属文书中出现的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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