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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
李双志
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
法定代表人胡光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志(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丹(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叶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志、陈先忠,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某公司诉称: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帝某公司支付叶某某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是错误的。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帝某公司不支付被告叶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帝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3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5)第05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二:叶某某工资明细。
证明叶某某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各项补助为3000元左右。
被告叶某某庭审时辩称: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劳仲决字(2015)第055号裁决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
同时请求:1、帝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0元;4、支付失业保险金。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叶某某的身份证及帝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6年1月3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5)第055号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三:2011年1月18日,帝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6日,当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证明劳动合同书签订后没有给叶某某,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
证据四:2005年8月6日,干职员工辞工(退)工资结算;2015年10月10日,当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晏文明、王运新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日,晏文明的任命书。
证明帝某公司第五线生产厂长晏文明将叶某某辞退。
证据五:户名为叶某某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叶某某的工资。
原告帝某公司针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叶某某请求帝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去帝某公司办理;二、叶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叶某某就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其在2015年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案是未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叶某某的工资3000元/月。
三、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叶某某系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后自行离岗,不存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果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可以到相关机构领取。
被告叶某某对原告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帝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叶某某对原告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各项补助也属于劳动报酬,不应扣除,与叶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不一致。
原告帝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没有续签。
原告帝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晏文明只是生产负责人,不能代表帝某公司对人事进行管理,要叶某某返工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对干职员工辞工(退)工资结算真实性无异议,晏文明没有辞退叶某某。
原告帝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相印证,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原告帝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帝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均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先起诉的帝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叶某某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作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叶某某请求帝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叶某某请求帝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帝某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叶某某平均工资未达到4500元/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帝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未与叶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叶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可认定叶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平均4210.91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平均4413.2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帝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320.01元(4210.91元/月×11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叶某某与帝某公司办理了干职员工辞工(退)工资结算,可以认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帝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经济补偿金33099.38元(4413.25元/月×7.5个月)。
关于叶某某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当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已责成帝某公司为叶某某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被告叶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某某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320.01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99.38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叶某某已预交10元,合计20元,由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帝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均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先起诉的帝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叶某某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作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叶某某请求帝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叶某某请求帝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帝某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叶某某平均工资未达到4500元/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帝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未与叶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叶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可认定叶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平均4210.91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平均4413.2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帝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320.01元(4210.91元/月×11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叶某某与帝某公司办理了干职员工辞工(退)工资结算,可以认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帝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经济补偿金33099.38元(4413.25元/月×7.5个月)。
关于叶某某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当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已责成帝某公司为叶某某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被告叶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某某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320.01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99.38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叶某某已预交10元,合计20元,由湖北帝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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