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长坂路50号。
负责人:刘永贵,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尚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郑莉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杨某、郑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李某、杨某、尚艳、郑莉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陈先忠,负责人刘永贵,被告杨某、郑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湖北帝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6578779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被告尚艳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莉琼返还原告租金499996元,当庭变更为38946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原股东胡光敏将自己所持有的原告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兴枢、刘永贵,并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月双方办理原告公司资产移交手续。2015年1月5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所有的易安居建材市场下达了(2014)鄂当阳执字第00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易安居建材市场的租金收入,并告知了市场管理人即二被告。之前法院以及原告股东也是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出市场,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私刻公章并以原告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通过打着及其他优惠收取市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以(2016)鄂05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异议之诉。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所有的易安居建材市场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公然对抗法院出具的裁决书,继续收取2015年及2016年的租金,应将收取的租金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某作为市场办公室负责人,其伙同李某收取租金,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李某、尚艳是夫妻,租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管理办公室也没有账户,尚艳具有返还义务。郑莉琼作为李某的会计,私自收取租户租金,也应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原股东胡光敏将自己所持有的原告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兴枢、刘永贵,并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月双方办理原告公司资产移交手续。之前原告开发的易安居建材市场的租金一直由李某成立的物业公司在收取,以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收取。后因原告欠徐寒峰4000多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鄂当阳执字第00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易安居建材市场的租金收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了李某等被告。李某不服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原告同其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将上述门面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用于抵偿原告所欠李某的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鄂当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李某对该裁定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鄂05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作出裁定判决后,李某等人仍然一直在收取2015年及2016年的易安居建材市场的门面租金。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案件时作出的扣留、提取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门面租金收入的裁定、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仍继续收取易安居建材市场的租金,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属于执行事项,应由法院执行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范畴,原告不具备诉权。经审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丰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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