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
负责人刘永贵,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一般授权),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全,个体工商户。

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诉被告张某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忠、被告张某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宜安居当阳建材综合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宜安居建材综合市场综合栋第3层3-8047、8048、8049、8050、8051、8052号商铺;2、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11579.04元,物业管理费2894.76元,支付违约金2605.28元;3、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归还商铺之日止按面积241.23平方米,每月8元/平方米的租金标准,每月2元/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宜安居当阳建材综合市场综合栋第3层3-8047、8048、8049、8050、8051、8052号商铺的租赁经营户,2016年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继续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灯饰,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8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交纳时间为签订合同时,若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宜安居建材综合市场综合栋第3层3-8047、8048、8049、8050、8051、805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长期租赁上述商铺。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宜安居当阳建材综合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市场内第3层3-8047、8048、8049、8050、8051、8052号商铺,面积为241.23平方米,用于经营TCL灯饰;租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租金交纳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交纳1年租金,物业管理费交纳方式为在接受商铺前一次性支付1年物业管理费,以后每一年租期开始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应每日按实欠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商铺,并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后被告的母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会尽早交租金,2016年5月上旬,原告因被告未缴纳房租,将其3-8047、8048、8050、8051号商铺锁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安居当阳建材综合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是经原告催缴,被告未交纳上述费用,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其中,被告租赁的3-8047、8048、8050、8051号商铺于2016年5月上旬遭原告锁门,上述门面的租金应缴纳至2016年5月,
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缴纳租金及物业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缴纳14000元押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全签订的《宜安居当阳建材综合市场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全向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腾退宜安居建材综合市场综合栋第3层3-8047、8048、8049、8050、8051、8052号商铺。
三、被告张某全向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纳的租金(其中3-8047、8048、8050、8051号商铺按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3-8049、8052号商铺按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商铺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全向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其中3-8047、8048、8050、8051号商铺按每月2元/平方米的标准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3-8049、8052号号商铺按每月2元/平方米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商铺之日止计算)。
五、被告张某全向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以欠缴租金和物业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缴纳租金及物业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六、驳回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平

书记员:赵莹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