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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永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公司)与被告张永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张永发及诉讼代理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永发向帅某公司支付设备设施服务费85000元及第二期租金8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每日240元向帅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为止;张永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帅某公司与张永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帅某公司将帅某新城一楼铺位号为1-A-01的门面租赁给张永发,租期五年,从2016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设备设施服务费为85000元每年,租金第一期、第二期分别为80000元。合同订立后,帅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永发使用,但张永发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及设备设施服务费后,一直未向帅某公司支付第二期的费用,经帅某公司催收无果。
张永发辩称,第二期租金及设备设施服务费没有支付是事实,没有支付是因为帅某公司在进行消防安装时对张永发造成了损失,帅某公司与张永发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了在补偿款中可以抵扣租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帅某公司与张永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帅某公司将位于咸丰县皇城广场帅某新城花园1楼,铺位号1-A-01(建筑面积为250㎡)租赁给张永发作为母婴用品集合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租金第一期(2016至2017)为80000元,第二期(2017-2018)为80000元,设备设施服务费每年85000元;租金、设备设施服务费的交纳实行按年交纳、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第一期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捌万元,余款捌万伍仟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期应提前15天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帅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张永发使用,张永发支付了第一期租金80000元及设备设施服务费85000元。张永发在经营过程中,因房屋消防安装施工问题与帅某公司发生争议,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租金及设备设施服务费,帅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帅某公司与张永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帅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张永发使用,张永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房屋租金和设备设施服务费。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交费的时间已过,故对帅某公司要求张永发支付第二期房屋租金80000元及设备设施服务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永发提出帅某公司在安装消防设施过程中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扣减费用的主张,因该损失张永发已另案提起诉讼,目前尚不确定,可待确定后在履行过程中扣减,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双方签订的《咸丰县妈咪贝贝母婴生活馆消防设施施工补(赔)偿协议》中约定张永发有权在交纳的租赁费用中扣除实际损失,故张永发未按期支付费用的原因系帅某公司安装消防设施引起,对帅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永发支付湖北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期房屋租金80000元、设备设施服务费85000元,合计1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湖北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张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正友

书记员: 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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