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晓华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郑某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某、郑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确定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7月27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某某借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期24个月,借款为月利率11.07‰,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郑某对被告谭某某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1.07‰计息,2014年7月2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1‰计算利息)。被告郑某对被告谭某某所欠债务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对于2012年7月27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某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谭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郑某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郑某应当对被告谭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月利率11.07‰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1‰计算利息。
二、被告郑某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某、郑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确定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7月27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某某借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期24个月,借款为月利率11.07‰,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郑某对被告谭某某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1.07‰计息,2014年7月2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1‰计算利息)。被告郑某对被告谭某某所欠债务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对于2012年7月27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某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谭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郑某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郑某应当对被告谭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月利率11.07‰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1‰计算利息。
二、被告郑某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