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前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王某
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胡瑜(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瑜,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覃某某、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覃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放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3年1月21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王某、王某某于同日分别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王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依据其与覃某某(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甲方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被告王某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与被告王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给被告覃某某发放借贷200000元,被告覃某某仅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前的利息。对2013年9月18日以后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为:“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覃某某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覃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覃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人覃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虽然是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但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因此,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某某已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仍要求被告覃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的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覃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92‰,逾期月利率为16.38‰,但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覃某某在2014年3月21日前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才按逾期月利率16.38‰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覃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王某某对被告覃某某的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被告王某、王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覃某某辩称没有偿还能力,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是本债务的适格债权人,原告所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被告覃某某在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覃某某、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放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3年1月21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王某、王某某于同日分别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王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依据其与覃某某(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甲方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被告王某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与被告王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给被告覃某某发放借贷200000元,被告覃某某仅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前的利息。对2013年9月18日以后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为:“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覃某某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覃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覃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人覃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虽然是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但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因此,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某某已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仍要求被告覃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的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覃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92‰,逾期月利率为16.38‰,但原告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覃某某在2014年3月21日前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才按逾期月利率16.38‰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覃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王某某对被告覃某某的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被告王某、王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覃某某辩称没有偿还能力,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是本债务的适格债权人,原告所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被告覃某某在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覃某某、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100元。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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