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17373G。
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许安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商行)与被告田某、饶某、许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许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某、饶某偿还原告单位金融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0.92‰计息,2015年10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0‰计息);2、被告许安义对被告田某、饶某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期内月利率10.92‰,逾期则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许安义与原告单位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给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经营门面装修,现被告田某与其配偶饶某已离婚,所以饶某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与被告饶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离婚。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田某与原告巴东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巴东农商行给被告田某提供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9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许安义与巴东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安义对被告田某与巴东农商行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巴东农商行给被告田某提供了借款9万元,并给被告田某出具了制式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发放金额为9万元,利率为13.104%(年利率)。该借款用于了被告田某与被告饶某家庭经营的门面的装修。借款逾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无果,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农商行与被告田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巴东农商行与被告许安义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巴东农商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田某发放了贷款9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田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田某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该借款系用于被告田某和被告饶某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的门店装修,因此该债务为被告田某与被告饶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虽与被告饶某已离婚,但共同债务仍应由被告田某与被告饶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应由保证人许安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巴东农商行与被告田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92‰,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故逾期月利率应为14.196‰,原告请求逾期利率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
被告饶某、许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被告饶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安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许安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某、饶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田某与被告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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