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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17373G。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到期和逾期的利息27245.2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因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小区国土所楼下从事小百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2年,合同约定2016年7月15日到期。该贷款由巴东县官渡口集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李海波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没有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均未果,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诚意。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严格治理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对该笔借款本息签订了担保合同,确认了担保时间和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84%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海波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李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王某、李海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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