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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邬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前
单位信贷部副经理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江某
邬某某
陈某某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
原告单位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
被告邬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江某、邬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邬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江某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担保贷款1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江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10.8‰,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30万元。同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邬某某、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邬某某、陈某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江某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为江某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巴东金个贷(2011)00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给江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江某于2011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80000元,2012年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7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9日。下欠本金550000元及2014年3月3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是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为:“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江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邬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江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江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至2014年1月10日期限届满。原告提起诉讼时,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但原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了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5万元及2014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属加收比例约定不明,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4.04‰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属双方约定的最低标准,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3月29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只能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支付利息。被告邬某某、陈某某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江某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邬某某、陈某某应对江某应偿还给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是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支付利息。被告邬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江某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担保贷款1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江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10.8‰,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30万元。同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邬某某、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邬某某、陈某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江某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为江某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巴东金个贷(2011)00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给江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江某于2011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80000元,2012年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7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9日。下欠本金550000元及2014年3月3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是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为:“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江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邬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江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江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至2014年1月10日期限届满。原告提起诉讼时,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但原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了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5万元及2014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属加收比例约定不明,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4.04‰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属双方约定的最低标准,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3月29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只能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支付利息。被告邬某某、陈某某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江某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邬某某、陈某某应对江某应偿还给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是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支付利息。被告邬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4600元。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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